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0號
PTDV,106,勞訴,3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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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信揚
      洪睿鴻
      洪國揚
      張文穗
      黃勝綸
      尤清韋
      尤文淵
      陳偉剛
      吳明吉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信揚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洪睿鴻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洪國揚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元、張文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黃勝綸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元、尤清韋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尤文淵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元、陳偉剛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元、吳明吉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揚新臺幣(下同 )8 萬6,821 元、洪睿鴻9 萬2,004 元、洪國揚9 萬2,004 元、張文穗7 萬7,750 元、黃勝綸9 萬2,004 元、尤清韋4 萬8,271 元、尤文淵9 萬2,004 元、陳偉剛9 萬2,004 元、 吳明吉10萬2,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 揚8 萬6,821 元、洪睿鴻9 萬1,775 元、洪國揚9 萬2,004



元、張文穗7 萬7,750 元、黃勝綸9 萬2,004 元、尤清韋4 萬5,750 元、尤文淵9 萬2,004 元、陳偉剛9 萬2,004 元、 吳明吉10萬2,371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經查,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係因起訴時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計算上之顯 然錯誤,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7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139 頁),因而予以更正為正確金額,及確定利息 起算日,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電廠(下稱核三廠) 消防工作之廠商。原告林信揚洪睿鴻洪國揚張文穗黃勝綸尤清韋尤文淵陳偉剛吳明吉等9 人(下稱原 告林信揚等9 人)受僱於被告,派駐核三廠負責消防勤務工 作,分別擔任二級司機、一級司機、一級司機、隊員、一級 司機、隊員、一級司機、一級司機、小隊長之工作。嗣被告 於106 年2 月22日因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核三廠應給被告之工 程款,致財務週轉不靈,自106 年2 月起即未按時支付原告 林信揚等9 人之薪資。原告林信揚等9 人遂於106 年3 月17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意見不一致終究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揚8 萬6,821 元、洪睿鴻9 萬1, 775 元、洪國揚9 萬2,004 元、張文穗7 萬7,750 元、黃勝 綸9 萬2,004 元、尤清韋4 萬5,750 元、尤文淵9 萬2,004 元、陳偉剛9 萬2,004 元、吳明吉10萬2,371 元及自106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1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求償明 細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7至109 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 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應予准許。
㈢、關於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06 年2 月份之工 資未付等情,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調解時對積欠106 年2 月份薪資並未爭執,且未 提出其已給付原告9 人等上開薪資之證明,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亦屬有據,仍應准許。㈣、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林信揚等9 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有7 日之特別休 假,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雇主應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特



別休假工資,亦屬有理。
㈤、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 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預告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信揚等 9 人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原告 │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離職前6 個│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資遣費 │請求金額│准許金額 │
│號│ │ │合 計│月平均工資│ (元) │ (元) │休 工 資│(元) │ (元) │ (元) │
│ │ │ │ │ (元) │ (註2) │(註3) │ (元) │ D │ A+B+C+D│A+B+C+D │
│ │ │ │ │ (註1) │ A │ B │(註4 )C │(註5) │ │ │
├─┼───┼───────────────┼────┼─────┼─────┼────┼─────┼────┼────┼─────┤
│1 │林信揚│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3,500 │ 24,567 │22,333 │ 7,817 │32,104 │86,821 │ 86,821 │
├─┼───┼───────────────┼────┼─────┼─────┼────┼─────┼────┼────┼─────┤
│2 │洪睿鴻│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5,378 │ 26,033 │23,583 │ 8,255 │33,904 │91,775 │ 91,775 │
│ │ │ │ │ │ │ │ │ │ │ │
├─┼───┼───────────────┼────┼─────┼─────┼────┤─────├────┼────┼─────┤




│3 │洪國揚│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5,500 │ 26,033 │23,667 │ 8,283 │34,021 │92,004 │ 92,004 │
├─┼───┼───────────────┼────┼─────┼─────┼────┼─────┼────┼────┼─────┤
│4 │張文穗│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0,000 │ 22,000 │20,000 │ 7,000 │28,750 │77,750 │ 77,750 │
│ │ │ │ │ │ │ │ │ │ │ │
├─┼───┼───────────────┼────┼─────┼─────┼────┤─────├────┼────┼─────┤
│5 │黃勝綸│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5,500 │ 26,033 │23,667 │ 8,283 │34,021 │92,004 │ 92,004 │
├─┼───┼───────────────┼────┼─────┼─────┼────┼─────┼────┼────┼─────┤
│6 │尤清韋│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1月 │ 30,000 │ 22,000 │10,000 │ 0 │13,750 │45,750 │ 45,750 │
├─┼───┼───────────────┼────┼─────┼─────┼────┼─────┼────┼────┼─────┤
│7 │尤文淵│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5,500 │ 26,033 │23,667 │ 8,283 │34,021 │92,004 │ 92,004 │
├─┼───┼───────────────┼────┼─────┼─────┼────┼─────┼────┼────┼─────┤
│8 │陳偉剛│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5,500 │ 26,003 │23,667 │ 8,283 │34,021 │92,004 │ 92,004 │
├─┼───┼───────────────┼────┼─────┼─────┼────┼─────┼────┼────┼─────┤
│9 │吳明吉│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1月│ 39,500 │ 28,967 │26,333 │ 9,217 │37,854 │102,371 │ 102,371 │
├─┴───┴───────────────┴────┴─────┴─────┴────┴─────┴────┴────┴─────┤
│註1: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 │
│ 1.林信揚:(33,000元+500元+33,000元+500元+30,000元+500元+33,000元+500元+33,000元+500元)÷6個月=33,500元 │
│ 2.洪睿鴻:( 12,100元+22,167 元+500元+35,000 元+500元+35,000 元+500元+35,000 元+500元+35,000 元+500元)÷6 個月=35,378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3.洪國揚:( 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6個月 =35,500元 │
│ 4.張文穗:(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6個月=30,000元 │
│ 5.黃勝綸:(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6個月=35,500元 │
│ 6.尤清韋:(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29,500元+500元)÷6個月=30,000元 │
│ 7.尤文淵:(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6個月=35,500元 │
│ 8.陳偉剛:(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35,000元+500元)÷6個月=35,500元 │
│ 9.吳明吉:(39,000元+500元+39,000元+500元+39,000元+500元+39,000元+500元+39,000元+500元)÷6個月=39,500元 │
│註2 :計算式: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0日×22日 │
│註3 :計算式: │
│ 1.林信揚:33,500元×2/3=22,333元 │
│ 2.洪睿鴻:35,378元×2/3=23,583元 │
│ 3.洪國揚:35,500元×2/3=23,667元 │
│ 4.張文穗:30,000元×2/3=20,000元 │
│ 5.黃勝綸:35,500元×2/3=23,667元 │
│ 6.尤清韋:30,000元×1/3=10,000元 │
│ 7.尤文淵:35,500元×2/3=23,667元 │
│ 8.陳偉剛:35,500元×2/3=23,667元 │
│ 9.吳明吉:39,500元×2/3 =26,333元 │
│註4 :計算式: │
│ 1.林信揚:日薪(33,500元÷30日) ×7 日=7,817元 │
│ 2.洪睿鴻:日薪(35,378元÷30日) ×7 日=8,255元 │




│ 3.洪國揚:日薪(35,500元÷30日) ×7 日=8,283元 │
│ 4.張文穗:日薪(30,000元÷30日) ×7 日=7,000元 │
│ 5.黃勝綸:日薪(35,500元÷30日) ×7 日=8,283元 │
│ 6.尤清韋:0 │
│ 7.尤文淵:日薪(35,500元÷30日) ×7 日=8,283元 │
│ 8.陳偉剛:日薪(35,500元÷30日) ×7 日=8,283元 │
│ 9.吳明吉:日薪(39,500元÷30日) ×7 日=9,217元 │
│註5 :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 1.林信揚:33,500元×(1+11/12)×1/2=32,104元 │
│ 2.洪睿鴻:35,378元×(1+11/12)×1/2=33,904元 │
│ 3.洪國揚:35,500元×(1+11/12)×1/2=34,021元 │
│ 4.張文穗:30,000元×(1+11/12)×1/2=28,750元 │
│ 5.黃勝綸:35,500元×(1+11/12)×1/2=34,021元 │
│ 6.尤清韋:30,000元×(11/12)×1/2=13,750元 │
│ 7.尤文淵:35,500元×(1+11/12)×1/2=34,021元 │
│ 8.陳偉剛:35,500元×(1+11/12)×1/2=34,021元 │
│ 9.吳明吉:39,500元×(1+11/12)×1/2=37,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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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