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4號
PTDV,106,保險,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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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 11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夫之弟曾金龍於87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 防癌終身壽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如因 意外傷害死亡,被告應理賠100 萬元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 為其母曾黃桂花及其二哥曾金田,嗣於103 年1 月20日變更 受益人為伊(曾金田之妻)。嗣後曾金龍於104 年11月8 日 凌晨5 時20分許,被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翻覆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 日下午2 時許,又被發現其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經警消 人員到場將其救出送醫,仍不治死亡。伊於104 年11月13日 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曾金龍酒駕為由拒絕理賠,惟依救 出曾金龍之錄影畫面觀之,曾金龍係被壓在其大貨車之左後 側,足見大貨車翻覆時其已下車,其死亡結果顯然與酒駕無 關,被告自不得以曾金龍酒駕為由拒絕理賠。依上開保險附 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10 0 萬元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曾金龍被救出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4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已超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訂0.15之標準,依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處罰。曾 金龍既係因酒駕而造成本件意外,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 第1 項第3 款約定,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不論 曾金龍係因所駕大貨車傾斜而下車查看,以致遭翻覆之大貨 車壓死,或係在大貨車翻覆前從車上掉出,以致被壓在大貨 車左後側而死亡,均與其違法酒駕有關,伊公司均可援引上 開除外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曾金龍於87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如因意外傷害死亡,被告 應理賠100 萬元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曾黃桂花及其 二哥曾金田,嗣於103 年1 月20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曾金 田之妻)。嗣後曾金龍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 被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在屏東縣 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日下午2 時許,又 被發現其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經警消人員到場將其救出 送醫,仍不治死亡,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 3mg/dl(即0.243%,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原告 於104 年11月13日以曾金龍意外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 ,惟經被告以曾金龍係因酒駕致死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8 日函、要保書、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曾金龍死亡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曾金龍之意外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1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附約保險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此,被保險人發 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與其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 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金龍為意外死亡,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43mg/dl(即0.243%,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金龍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0.03% (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 15)不得駕車之標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 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 )超過0.15% (折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75),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又系爭大貨車翻覆位置在產業 道路旁草叢處,該產業道路略高於其旁之田地,該車係向左 側翻覆,其左後輪所在位置已在路旁草叢處,而曾金龍係在 該車外之左側,經搜救人員以千斤頂將該車抬起後挖出,有 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曾金龍係受酒精影 響,將大貨車駛離道路,致其大貨車陷於傾斜,而於曾金龍 下車查看時,該大貨車終因左右車輪有高低落差而翻覆,並 壓住曾金龍而致其死亡,則曾金龍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條款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曾金 龍之死亡符合系爭附約保險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其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曾金龍 之死亡與其酒駕無關,不適用系爭附約之除外條款云云,為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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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