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4號
PTDV,106,事聲,6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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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6 年7 月6 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600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600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於106 年7 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106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之限制,且就該條立法理 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以強 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並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契約利息計算之 上限,並無限制既存法律關係之意,此由新修法規未明定擴 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 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可知。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 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訂前,基於憲法契約自 由、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及法安定性,本件債權於修訂後利息之 計算,自不應適用修正後限縮利率之規定,異議人依原契約 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 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 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 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 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 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轉讓 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本件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本件債務人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 同)228,450 元,及其中202,202 元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006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向異議人為下列給付:給付228,450 元,及其中202,20 2 元部分,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5年1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 元,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報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 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 號函文、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文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600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 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 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 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 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 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 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 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 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 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 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 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應比照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修 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 部分。然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 不溯及原則而為之,而本件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 無違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 件異議人係於99年間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 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 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 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 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 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債 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該筆債權經轉讓予異議 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 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 現金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 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 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 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 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現金 卡債權,辯稱不受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 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前開現金卡債權後, 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15% 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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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