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蒼穀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八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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