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1號
PTDV,106,事聲,3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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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柯光輝
異 議 人 柯月花
異 議 人 柯金鶯
異 議 人 柯連吉
異 議 人 柯廣一
異 議 人 尤金玉
異 議 人 尤春成
異 議 人 尤清登
異 議 人 尤清郎
異 議 人 尤連登
異 議 人 尤富枝
異 議 人 尤鶯蘭
異 議 人 巴仁義
異 議 人 古金秀
異 議 人 古陳雪梅
異 議 人 石水玉
異 議 人 石文賢
異 議 人 江武仁
異 議 人 江美麗
異 議 人 江振明
異 議 人 江福祥
異 議 人 江震岸
異 議 人 江戴寶花
異 議 人 朱柯金菊
異 議 人 何玉葉
異 議 人 杜冬振
異 議 人 何秀英
異 議 人 何忠義
異 議 人 杜連財
異 議 人 杜張桂金
異 議 人 宋清彥即宋阿福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李桂花
異 議 人 李俊明
異 議 人 李春英
異 議 人 李勇雄
異 議 人 林添增
異 議 人 李蓮珠
異 議 人 林大山
異 議 人 林哲凡
異 議 人 林貴雄
異 議 人 林錦雲
異 議 人 邱長生
異 議 人 邱增益
異 議 人 陳仁宗
異 議 人 陳月英
異 議 人 陳正宇
異 議 人 陳正綱
異 議 人 陳初男
異 議 人 陳志恆
異 議 人 陳招雲
異 議 人 陳秋得
異 議 人 陳柯次娘
異 議 人 陳信成
異 議 人 陳許水華
異 議 人 陳桂生
異 議 人 陳榮吉
異 議 人 陳雪梅
異 議 人 陳廖玉鶯
異 議 人 陳義賢
異 議 人 陳閩豔
異 議 人 吳榮標
異 議 人 許進癸
異 議 人 胡枝花
異 議 人 胡許魁英
異 議 人 翁國樑
異 議 人 翁國棟
異 議 人 洪陳蘭香
異 議 人 高宋美齡
異 議 人 陳雪英即高清吉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彭香
異 議 人 郭文郁
異 議 人 郭金丁
異 議 人 郭有福
異 議 人 郭照輝
異 議 人 張有義
異 議 人 張杉其
異 議 人 張淑芬
異 議 人 張曉娟
異 議 人 黃新木
異 議 人 黃源
異 議 人 黃明忠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 議 人 黃明禮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 議 人 黃倩茹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 議 人 楊家豪
異 議 人 廖應仁
異 議 人 蔡成
異 議 人 蔡成
異 議 人 蔡信用
異 議 人 蔡信登
異 議 人 蔡陳桂金
異 議 人 蔡戴清香
異 議 人 劉天寶
異 議 人 劉呂香玉
異 議 人 盧妹花
異 議 人 盧秋福
異 議 人 盧啟村
異 議 人 盧美花
異 議 人 盧國伍
異 議 人 盧廣興
異 議 人 蔣玉英
異 議 人 蔣登貴
異 議 人 蕭桂英
異 議 人 顏次男即顏麗華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羅俊卿
異 議 人 羅春生
異 議 人 龔秀蘭
異 議 人 龔蔚荃
異 議 人 劉水木
異 議 人 蔡國夫
上列柯光輝柯月花柯金鶯柯連吉柯廣一尤春成、尤清
登、尤清郎尤連登尤富枝尤鶯蘭巴仁義石水玉、江武
仁、江美麗江振明江戴寶花朱柯金菊何玉葉何秀英
杜連財杜張桂金宋清彥即宋阿福之繼承人李桂花李勇雄
林大山林哲凡林錦雲陳仁宗陳月英陳志恆陳招雲
陳柯次娘陳信成陳許水華陳桂生陳雪梅陳廖玉鶯
陳義賢胡枝花翁國樑陳雪英即高清吉之繼承人彭香、郭
文郁、郭金丁郭有福張杉其張曉娟黃新木、黃明忠即黃
詹美花繼承人、黃明禮即黃詹美花繼承人、黃倩茹即黃詹美花繼
承人、楊家豪蔡成秀、蔡成能、蔡陳桂金、劉天寶、劉呂香玉
、盧妹花、盧啟村、盧美花、盧廣興、蔣玉英、蔣登貴、蕭桂英
、顏次男即顏麗華之繼承人、羅春生、龔秀蘭、龔蔚荃等69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金龍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
            0號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住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住屏東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住南投市○○○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鎮洋  住同上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12
            樓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住同上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住屏東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應指本案訴訟因法 院終局判決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而 言。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先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 字第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 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審理期間因與相對人磋商和解而 陸續具狀撤回上訴,僅有異議人江美麗等寥寥數人因失聯或 死亡未聲明承受訴訟致遭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但本院 未審酌大部分異議人合法撤回上訴應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 、各異議人所請求訴訟標的為獨立可分之債等情,遽以僅部 分異議人撤回上訴未使本案訴訟終結為由,裁定全部異議人 均應負擔全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此明顯失之公允,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救字第7 號、102 年度救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異議人第一審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 決敗訴,經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大 部分異議人於第二審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審理期間 合法撤回上訴,僅異議人江美麗等人未撤回上訴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查屬實,先予敘明。
(二)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 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 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者,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 人固得代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但事件繫屬上訴審後,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不得逕為 關於本案之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違法,基此所 為判決,應不生效力,自亦無確定效果可言。經查,①第 二審上訴人尤金玉於103 年1 月12日死亡、許進癸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劉天寶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廖應仁 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林添增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足憑,均於第一審判決宣示(103 年12月29日)前 死亡,雖有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6日 為渠等合法提起上訴,惟據上開說明,關於上開五人之訴 訟程序於繫屬上級審後應當然停止,但第二審法院未待其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對之為本案判決,該判決自不生效



力;②又第二審上訴人張桂金(原名杜張桂金)於104 年 4 月8 日死亡、羅俊卿於104 年10月9 日死亡、劉水木於 104 年11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上 開三人均在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死亡,又未經委任訴訟代 理人,惟第二審法院亦未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即為本案判決,該判決當亦不生效力。③綜上,第 二審法院對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未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已死亡當事人尤金玉許進癸、劉天寶、廖應仁、林 添增、張桂金、羅俊卿、劉水木等人為本案判決,該判決 不生效力,亦無判決確定問題,故第二審訴訟繫屬猶仍存 在,尚未全部終結,依首揭說明,本院尚不得依職權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 既存有上述瑕疵,依法予以廢棄,乃屬當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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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