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佳蓉
陳文瑞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坤富
林苜莉
林瑞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原 告 劉秀卿
林尚宜
林紹華
林惠琴
林錫雄
林錫煌
陳瑞福
陳瑞雄
陳武仁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即洪國良
洪國寶
許清音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許秀春即陳許玉釗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洪陳瑞菊
蔡陳對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即蔡陳金痛
陳文益
陳文煌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潘蔡歎
蔡陳清珠
蔡佳陵即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坤生
林坤吉
林坤樹
林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被 告 王陳嬌
林再為
林麗花
林瑞良
林瑞興
林美英(林爐之繼承人)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黃陳金葉
陳金英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即蘇來飼
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
危丞泓即危修宏
危可蕎即危婷伃
陳周黃英
林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即林盛家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茂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林惠敏
林忠草
戴林美枝
林美英(林新賀之繼承人)
林庭卉即林甘碧
林庭羽即林美珠
林忠能
邱林彩雲
林進丁
林進枝
柯林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即林秋蘭
林姿宜即林秋葉
林陳秋霞
林發裕即林裕發
上5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許進國(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永群(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淑雅(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玉梅(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桂花(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媺婷(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新安(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林許金枝(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陳宥穎(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廖庸至(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羽君(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譚盛(周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鴻即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起訴時 ,主張渠等分別為林▲、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得依買賣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 新轉、林玉柱之各該繼承人就買賣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林求、林丁庫之各該繼承人 公同共有,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林▲、林求、林丁庫與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 轉、林玉柱之各該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
各該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林▲、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除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 、林苜莉、林瑞月外,另有劉秀卿、林尚宜、林紹華、林惠 琴、林錫雄、林錫煌、林佳蓉、陳瑞福、陳瑞雄、陳武仁、 陳坤仁、陳瑞良、許陳靜惠、陳惠珍、洪士雄、洪志良(原 名洪國良)、洪國寶、許清音、許米珠、許惠音、許明哲、 許惠美、許南雄、許國慶、許萬鎰、陳許秀春(原名陳許玉 釗)、陳許秀梅、蔡元彬、蔡元寶、林金菊、洪陳瑞菊、蔡 陳對、王秀花、陳榮忠、陳玉萍、陳榮宗、陳金鳳、陳文益 、陳文煌、蔡張素珍、蔡金隆、蔡美鳳(原名蔡陳金痛)、 蔡秋萍、潘蔡歎、蔡陳清珠、蔡佳陵(原名蔡淑華)、蔡政 達、蔡故福、林坤生、林坤吉、林坤樹、林坤南、鍾美香、 陳文宗、陳文瑞(下稱劉秀卿等55人;林▲、林求、林丁庫 各該繼承人姓名,詳見附表甲、乙、丙),劉秀卿等55人均 未同意為本件原告,復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本院前審依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 月之聲請,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裁定命劉秀卿等55人於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劉秀卿等55人逾期均未追加,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劉秀卿等55人 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二、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許 林秀女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許進國、許永群、許淑雅、許 玉梅、許桂花、許媺婷、許新安、林許金枝、陳宥穎、廖庸 至、許羽君(下稱許進國等11人)為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被 告周桂蘭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譚盛為其繼承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證明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3 至141 頁、第192 頁、156 至159 頁),並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54 至 155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 林玉柱之繼承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 段(下同)579 、580 、581 、582 、600 、604 、617 、 631 、773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漏未以許林秀女、戴林美枝、林 美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林庭卉、林庭 羽、邱林彩雲(以上均為林新賀之繼承人)為被告;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追加上開林新賀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618 地號土地亦為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追加618 地號土地 部分之請求,另因部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遂不再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請求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係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 告外,其追加請求618 地號土地部分,係與原請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及繼承事實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改請求所有權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苜莉、林瑞月、林佳蓉、陳 文瑞等6 人(即林明轉、孔福平律師代理之原告)、及被告 王陳嬌等52人外(即蔡將葳律師代理之被告),其餘原告及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 ▲、林求、林丁庫於37年3 月31日簽訂賣渡證,由林爐、林 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將渠等於屏東縣琉球鄉之各 筆土地(即如附表壹第㈢欄所示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出售予林▲、林求、林丁庫3 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賣渡證上之買渡業主(即買受 人,下同)記載為林挽,則為林▲之誤寫。又林▲、林求、 林丁庫已依約給付價金10萬元,上開土地亦經交付予林▲、 林求、林丁庫占有使用,餘款1萬3,000元則待上開土地辦畢
移轉登記後付清。嗣林▲、林求、林丁庫均已死亡,渠等之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即本件原告);林爐、 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 人分別如附表子、丑、寅、卯所示;上開土地或經分割,或 經辦理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表壹所示。上開土 地迄今仍由原告繳納田賦,亦即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對土地 所享有之權利,業經被告予以承認,則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有中斷之事由,迄今並未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壹中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權利之一半再等分 為三,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子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林爐所遺如附表A 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 附表A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 共有,將如附表A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 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A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 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丑所示之被告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如附表B 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如附表B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 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B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B ㈡欄所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㈢如附表寅所示 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新賀所遺如附表C ㈠欄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C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C ㈡欄所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C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㈣如附表卯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新轉所遺如附 表D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D㈡欄所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D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將如附表D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 公同共有。㈤被告林發裕應將如附表E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E ㈡欄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 E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㈥被告林進丁應將如附表F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 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F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F ㈡欄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㈦被告
林忠草應將如附表G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 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G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G ㈡欄所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㈧被告林忠能應 將如附表H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 公同共有,將如附表H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 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H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㈨被告林陳秋霞應將如附 表I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將如附表I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 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I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 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㈩被告林進枝應將如附表J ㈡欄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 附表J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 共有,將如附表J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 之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林姿宜應將如附表K ㈡) 欄所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K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將如附表K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 公同共有。被告林進丁、潘林三娘、林玟伶、林姿宜應將 如附表L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 同共有,將如附表L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 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L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柯林秋霞應將如附表 M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將如附表M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 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M 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 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麗鴻、許進國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譚盛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與其餘被告均以:原告提出之賣渡證並非真正,渠等否認 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認該賣渡證為真正,惟其上買渡業 主記載為林挽,與林▲並非同一人,其上賣渡業主(即出賣 人,下同)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均係由他人代 理用印,該他人並未獲授與代理權,所締結之契約對本人不 生效力;且林玉柱於訂約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於成年後 予以承認,對林玉柱尤不生效力。縱認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並無瑕疵,惟依當時之土地法,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如附
表壹所示土地中除773 、829 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均為 農地,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林▲、林求、林丁庫等3 人,復未記載各筆土地之出賣對象,應認買受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為不可分,再林▲於52年前係以捕魚為 業,於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全屬 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於農地部分即屬自始無效。縱 認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合法有效,惟當時之土地法並未限制建 地或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林▲、林求、林丁庫於締約 後,即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渠等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締約時起算,其後並無中斷之事由,迄 52年3 月31日即已完成,雖土地法於64年間修正後,曾限制 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仍不影響林▲、林求、林丁庫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外,相關土地未經所有權人交付予林▲、林 求、林丁庫或渠等之繼承人使用,而係遭人無權占用;土地 之田賦並非均由原告繳納,其繳納之原因亦與土地買賣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0至283、285至302、本院前審 卷二第2至165、279至29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4至20、32至 55 、90至159、211至224頁),堪認為真實:㈠、本件涉訟土地如附表壹所示。
㈡、林▲、林求、林丁庫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甲 、乙、丙所示;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亦 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子、丑、寅、卯、辰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爐、 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 ,有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 得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 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 林求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 ▲、林丁庫、林求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賣 渡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則否認該賣渡證為 真正。惟查:
⑴該賣渡證上所載之賣渡業主為林炉、林南路、林新賀、林新 轉、林玉柱,買渡業主則為林挽、林丁庫、林求,惟未記載 上開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則上開當事人是否即為本件兩造之 被繼承人,已非無疑;又賣渡證之內容僅記載「查該賣渡業 主林炉等五名在本鄉所有不動產土地除九三五番建地外各筆 土地均壹半以民國卅七年三月卅一日自將台幣拾壹萬參仟元 賣渡于林挽、林丁庫、林求等三名恐口無憑於未在地政事務 所買賣登記前將此為憑其詳細地番面積另日登記時分割但其 現款存壹萬參仟元待買賣登記後清楚外如數領完是實無訛本 證各留乙份為據」等文字,然就買賣標的之土地筆數及各土 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前後歸屬情形等節,竟均付 之闕如,則該賣渡證所載之當事人及標的物,自有無法特定 之虞,致當事人日後恐難據以主張權利,顯與常人為土地交 易所作成之書面憑證差異甚鉅。再該賣渡證上林南路、林新 賀、林新轉、林玉柱之記載下方均註記「代」字,且僅蓋用 林炉之印文,「現款經領人」則為林炉、林清風、林老牪、 林砣,就林炉是否已獲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授 與代理權,而代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林清風、林老牪、 林砣與出賣人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確為有代理。又 該賣渡證買渡業主記載之「林挽」,而原告林明轉等人之被 繼承人則為「林▲」,二者亦不相同,及原告就該賣渡證確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作成,而為真正之文書一節,始終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執該賣渡證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 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自無可採。
⑵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79條分別定有明文。縱暫不論該賣渡證是否真正 ,及該賣渡證上所記載賣渡業主「林新轉」、「林玉柱」是 否確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新轉、林玉柱,倘依原告主張 果為同一人,然林新轉之出生日期為17年12月7日、林玉柱 之出生日期為23年10月7日,於該賣渡證成立之時間37年3月 31日,皆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該賣渡證並無載 明法定代理人及代理意旨,且原告復未證明該賣渡證業經林 新轉、林玉柱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或經其本 人成年後承認等情,故仍難認該賣渡證為有效。 ⑶原告另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向來多由原告林明轉、林坤教 、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占有使用及繳納田賦,足以證明 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 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據其提出田賦代金繳 納通知單、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01年11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297 至299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75 至182 頁)。經查 :依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載,縱可證明林▲、林丁庫 、林求或原告曾於52至67年間為579 、631 、10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琉球段935 、906 、828 地號土地)繳納田賦一 事,惟自渠等繳納之期間觀之,並不能證明林▲、林丁庫、 林求或原告係因買受上開土地而繳納;且原告提出之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亦有不在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列 ,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全然無關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60 至 282 頁),益徵林▲、林丁庫、林求或原告繳納田賦之行為 ,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必然之關聯。至於原告林明轉、林坤 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縱有占用如附表壹所示部分土 地之事實,惟原告自承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311 、312 頁),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 地範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非無扞格之處,且原告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是否係基於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 、林玉柱或被告之交付,且係基於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為交 付,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占用土地及 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 、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尚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 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能
採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5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壹:本件涉訟土地明細(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
│㈠ │㈡ │㈢ │㈣ │㈤ │備註 │土地登記謄│
│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本頁碼索引│
│ │(平方公│ │或共有人│ │ │ │
│ │尺) │ │ │ │ │ │
├────┼────┼────────┼────┼────┼──────┼─────┤
│579 │ 600.55│琉球段935 地號 │林爐 │1/1 │ │本院前審 │
│ │ │ │ │ │ │卷一P19、 │
│ │ │ │ │ │ │卷四P90 │
├────┼────┼────────┼────┼────┼──────┼─────┤
│580 │2,606.62│琉球段934 地號 │林爐 │1/3 │ │本院前審 │
│ │ │ ├────┼────┼──────┤卷一P20 至│
│ │ │ │林南路 │1/6 │ │P22 、卷四│
│ │ │ ├────┼────┼──────┤P91至93 │
│ │ │ │林陳秋霞│1/6 │ │ │
│ │ │ ├────┼────┼──────┤ │
│ │ │ │林忠草 │1/12 │ │ │
│ │ │ ├────┼────┼──────┤ │
│ │ │ │林忠能 │1/12 │ │ │
│ │ │ ├────┼────┼──────┤ │
│ │ │ │林進丁 │1/6 │ │ │
├────┼────┼────────┼────┼────┼──────┼─────┤
│581 │ 16.45│琉球段934-2 地號│林爐 │1/3 │ │本院前審 │
│ │ │ ├────┼────┼──────┤卷一P23 至│
│ │ │ │林南路 │1/6 │ │P24 、卷四│
│ │ │ ├────┼────┼──────┤94至95 │
│ │ │ │林陳秋霞│1/6 │ │ │
│ │ │ ├────┼────┼──────┤ │
│ │ │ │林忠能 │1/6 │ │ │
│ │ │ ├────┼────┼──────┤ │
│ │ │ │林進枝 │1/6 │ │ │
├────┼────┼────────┼────┼────┼──────┼─────┤
│582 │ 91.40│琉球段934-1 地號│林爐 │1/3 │ │本院前審 │
│ │ │ ├────┼────┼──────┤卷一P25 至│
│ │ │ │林南路 │1/6 │ │P26 、卷四│
│ │ │ ├────┼────┼──────┤P96 至P98 │
│ │ │ │林姿宜 │1/6 │ │ │
│ │ │ ├────┼────┼──────┤ │
│ │ │ │林陳秋霞│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