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榮記
宋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盧榮記、宋美珠與被上訴人蔡清山間因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蔡清山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同段481 、512 地號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2,683,922元【計算式:(173.49×14,400元+8
8.17×14,400元+528.6 1×20,800元+30.46×20,800)×678/82
3 =12,683,92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508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