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曾秋梅
曾尚文
曾瑞竹
曾秀鈴
曾秀惠
林一翔
林姿錡
曾美保
曾美江
曾美雅
曾美也
莊曾美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林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秋梅、曾尚文、曾瑞竹、曾秀鈴、曾秀惠、林一翔、林姿錡、曾美保、曾美江、曾美雅、曾美也、莊曾美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徐曾運蘭(下稱徐曾運 蘭)繼承人。徐曾運蘭於民國98年3 月17日過世,被告曾美 林、蔡錦標竟分別於94年8 月22日、88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擅自徐曾運蘭所有如附表所登記為其2 人所有,然實 則徐曾運蘭與被告2 人間無買賣關係,被告2 人未經徐曾運 蘭同意處分應屬無效,故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為徐曾運蘭之遺 產,原告為徐曾運蘭繼承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名義於全體繼承人。又原告及相對人均為徐曾運蘭繼承 人,且上開請求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因相 對人不願為原告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 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徐曾運蘭之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返還附表所示土地 乃徐曾運蘭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方無欠缺。惟徐曾運蘭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共同起訴 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 對人曾美雅拒絕同為原告,其理由為:嫁出去的女兒為潑出 去的水,應不能干涉家裡財產的分配,且其一生勞勞碌碌為 生活而奔波,未盡到奉養父母責任,沒有權利談財產的事情 ,況且是父母的財產,骨肉對簿公堂,給父母多大的恥辱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相對人曾美雅於本件訴訟事件 雖認為其無權參與,然其仍為徐曾運蘭之繼承人,依法有繼 承權,且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 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另其他相對人收受 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倘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一同起訴,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然妨害聲請人權利之 伸張。從而,應認相對人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 220.56 │ 6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 398.22 │ 36分之5 │
├─┼─────────────┼─────┼─────┤
│3 │屏東縣○○鄉○○段000號 │ 1496.90 │ 6分之1 │
├─┼─────────────┼─────┼─────┤
│4 │屏東縣○○鄉○○段000號 │ 842.25 │ 6分之1 │
├─┼─────────────┼─────┼─────┤
│5 │屏東縣○○鄉○○段000號 │ 1535.11 │ 1分之1 │
├─┼─────────────┼─────┼─────┤
│6 │屏東縣○○鄉○○段000號 │ 837.20 │ 1分之1 │
├─┼─────────────┼─────┼─────┤
│7 │屏東縣○○鄉○○段000號 │ 1484.37 │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