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6號
PTDV,105,訴,69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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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李曉琪
被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留瑜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0,000元。㈡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於訴狀送達後 ,改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 8 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13.5號之新細明體,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以寬14.4×6.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屏東地方版3 日。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 段00號1 樓辦公室內,與伊之配偶林培棟因遺產 問題發生口角,伊恐林培棟發生不測,遂在上開辦公室門外 ,持手機朝辦公室內錄影、錄音蒐證,被告因不滿伊持手機 蒐證,竟以「幹你娘雞掰」、「你勒錄三小」等語侮辱伊, 並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另被告 於105 年2 月22日23時8 分許,持旗桿毀損伊設置於永泰藥 局前之監視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2,000 元,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及財物毀損,已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及 監視器修復費用200 元。另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 述傷害及名譽之貶損,身心俱感痛苦,則分別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600元及2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 46,5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46,500元,並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3.5號之新細明體, 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4.4×6.4 公分之篇幅刊登 於自由時報之屏東地方版3 日。
三、被告則以:對於毀損部分,伊不爭執,願意賠償。侮辱部分 ,斯時伊母剛往生,又因遺產問題與伊兄林培棟發生口角, 心情不佳,才會自言自語低聲說「幹」,此非針對原告,伊 並無侮辱原告之行為。又「你勒錄三小(台語)」,其意為 「你在錄什麼」,此僅係伊對於原告持手機錄影之行為,表 達質疑及不滿,並無貶損及侮辱原告之意。另傷害部分,伊 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原告係 以左手持手機錄影,如係伊為搶奪手機而致原告受傷,原告 應係左手受傷,然依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右 前臂挫傷併瘀傷,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為,則原告 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伊有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5,600元,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與 林培棟(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兄)因遺產問題發生口角, 原告恐林培棟發生不測,遂在上開辦公室門外,持手機朝辦 公室內錄影、錄音蒐證,被告則對原告質問「你勒錄三小」 ;被告另於105 年2 月22日23時8 分許,持旗桿毀損原告設 置於永泰藥局前之監視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2,000 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 年 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財產、身體及名譽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茲析述如下:
㈠、毀損監視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㈡、侵害身體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00000000_220000 」IRF 視訊檔 結果,略為:…22:05:13至15原告將門推開,被告則阻止 原告開門,22:05:16林培棟將門打開,原告正扶著推開的 門,22:05:20至25被告雙手合十,做出類似拜託的動作( 不知其意),林培棟則站在兩造中間之右側,被告在門內, 原告在門外,原告欲將林培棟拉出門外,但林培棟似乎不願 意,原告又自行退出門外,22:05:26至57兩造均比手畫腳 ,肢體動作越來越大,原告並無錄影之動作,22:05:58原 告再次以左手持手機為錄影之動作,被告右手及右肩有朝外 之動作,但動作不大,右手是放在腰部前方,看不到手臂, 22:05:59林培棟開始往前,迅速阻擋被告,微朝向被告方 向,手放置在被告右手手肘,被告身體些微傾前,右手被抬 起,林培棟將被告右手往後推,被告始終對著原告,並未理 會林培棟,原告則未再有以手機錄影之動作…。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原告之錄影行為早有不滿,且兩造於錄影時間22時5 分20秒時起,肢體動作已開始有加劇之情形,被告復於錄影 時間22時5 分58秒時,有右手朝外之行為,林培棟旋即以身 體迅速阻擋於兩造之間,並以手推擋被告,則衡諸常情,兩 造間若無肢體衝突,林培棟自毋須迅速阻擋在兩造之間,並 以手推擋被告之手肘,堪認兩造間應有肢體衝突之事實。又 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右前臂挫傷 併瘀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被告雖未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原告已因被告搶其手 機之行為,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堪予認定。被 告雖抗辯: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係以左手持手機錄影,如 伊係為搶奪手機致原告受傷,原告應係左手受傷云云,惟原 告於衝突過程中,以左手持手機錄影,另以右手阻擋或抵抗 ,而僅造成右手受傷,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原告係右手 受傷,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另證人陳楷儒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加油站,看見原 告拿著手機對著站長(即被告),以言語挑釁站長,站長有 跟原告起口角,但沒有動手云云,惟查,上開辦公室出口係 連接車庫最深處,且該出口與車庫呈現垂直狀,而車庫出口 與加油站間尚隔有巷道,有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5 號卷第29頁),又於兩造爭執時,車庫有停放1 輛汽車,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辦公室出口與車庫呈現垂直狀,且 該車庫於停放汽車後,僅剩2 個磁磚空間,證人斯時所在位 置係與車庫隔有巷道之加油站,再者,兩造之肢體衝突時間



甚短,爭吵位置在辦公室門口處,並有林培棟站於兩造之右 側等情,堪認證人陳楷儒之視線,已遭林培棟之身體及車庫 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自無法看清楚兩造間是否曾有發生肢體 衝突一事,則證人陳楷儒證稱:被告僅跟原告起口角,並未 動手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04 年11 月30日急診、同年12月7 日門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上開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650 元及34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 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經查,原告為國小教師,被告經營加油站,並擔任站長 ,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之起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㈢、侵害名譽權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語音055 」MP3 錄音檔結果 ,略為:(以下均係台語發音)(01:08)被告:無無無。 林培棟:你講。被告:無無無。林培棟:你講誰。被告:我 我我,可以嗎?(01:14)我,嘿,幹你(01:16)…(… 部分聽不清楚)。林培棟:你在罵人。被告:無無無…。由 上開錄音檔可知,被告當時係與林培棟對話,且被告說「幹 你」二字之聲音相當微弱。其次,從上開光碟內「00000000 _220144 」MP4 視訊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說「幹你」二字 時,被告正在低頭觀看手機,且方向係面對林培棟而非原告 ,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因生活不順遂而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原 告等語,尚堪採信。另「你勒錄三小(台語)」部分,其意 為「你在錄什麼」,自難認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即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其46,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3.5號之新細 明體,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4.4×6.4 公分之篇 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屏東地方版3 日,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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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本人林志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不雅字眼辱罵李曉琪女│
│士,復又出手傷害李女士,造成李女士右手挫傷。本人上開行│
│為造成李女士名譽上或實質上的傷害,為此,本人深感悔意並│
│保證日後絕不再有傷害李女士之情事,謹以此特予聲明。 │
│道歉人: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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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