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9號
PTDV,105,訴,649,2017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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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郭玉梅
      徐玉成
      潘玉池
      潘玉金
      陳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春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
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
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
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惟揆諸上揭說
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因此,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9,017 元(計算式15758.85×
14 00 ×2480/1605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2,13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525元,尚應補繳36
,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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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