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春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郭玉梅、徐玉成、潘玉池、潘玉金及陳
美櫻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09,017 元(計算式15758.85×1400×2480/16050=000000
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