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葉月娣
訴訟代理人 葉凱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 代理 人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 ,有被告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下稱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之定期存款帳戶(以下分別稱為系爭活存帳戶、系 爭定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為伊借用伊女葉凱隇之名 義所開設,並以自己之資金存入,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均為伊所有。惟葉凱隇之債務人即被告誤認系爭帳戶之存款 債權為葉凱隇所有,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72 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該等存款 債權強制執行,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活存 帳戶之活期存款債權及系爭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葉凱隇與麟洛鄉農會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自僅葉凱隇得向麟洛鄉農會請求返還存款, 原告並無從請求麟洛鄉農會返還予己。又葉凱隇對麟洛鄉農 會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所寄託之金錢則無所有權 ,故縱認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原告,原告仍非金錢之所 有權人,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並有麟洛鄉農會105 年10月21日屏麟農信字第1050000473號 函暨所附資料、106 年1 月10日屏麟農信字第1060000064號 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181 至189 頁 ),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女葉凱隇於103 年5 月2 日於麟洛鄉農會開設系爭活 存帳戶,並存入1,000 元。
㈡原告前於麟洛鄉農會開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500 萬元,於10 3 年5 月3 日到期。原告委託葉凱隇於同年月5 日將上開存 款本息共500 萬328 元存入其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 ),再將該金額分作2 筆各250 萬元, 分別轉帳存入葉凱隇之系爭活存帳戶,及原告之子晏雲華於 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葉凱隇 旋以系爭活存帳戶內之200 萬元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定存帳 戶。
㈢被告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葉凱隇於系爭活存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3 萬9,687 元及系爭定存帳戶內之存款200 萬元 為查封、扣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對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活期或定期存款,其與存 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 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 上第3018號、57年台上第2965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1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存款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 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 金融機構,存款人係依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金融 機構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尚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金融機構將其所存入之該金錢返還於己,合先敘明。
⒉次按存款人縱私下將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形式上仍係以存款人之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 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依其與存款人間之契約規範處理,不 因存款人有無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 存款人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人間之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人之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 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人負 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 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 人之名義,或執存款人之印章、存摺,以存款債權之準占 有人地位,行使該帳戶之相關權利。
⒊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 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 ,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胥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之處 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 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 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 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存款人就其於金融機構開設 之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對金融機構享有得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 債權,此一債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金錢債 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為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並非金錢所有權,此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105 年8 月2 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5 司執35572 號 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帳戶均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葉凱隇所開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以葉凱 隇之名義存入,有如前述,則不問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資金係 由何人提供,與麟洛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人,即為葉
凱隇。又麟洛鄉農會不允許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之事實, 有其106 年1 月10日屏麟農信字第106000006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 頁),益徵原告尚無從借用葉凱隇之名義 ,而使消費寄託關係發生於原告與麟洛鄉農會之間。從而,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依據之消費寄託關係,係成立於葉凱隇 與麟洛鄉農會之間,至為明確。葉凱隇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 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麟洛鄉農會,且僅葉凱隇得 依其與麟洛鄉農會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享有請求麟洛鄉農會 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縱認該金錢於存入系爭帳戶前原屬於 原告所有,原告仍不得基於其個人名義,對麟洛鄉農會請求 返還存款。申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 權存在,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葉凱隇對麟洛 鄉農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更無所有權存在。此 外,原告就其對上開執行標的物債權,另有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一節,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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