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061號
KSEV,93,雄小,1061,200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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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О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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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