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3號
PTDV,105,訴,493,20170908,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傅鈺翔
      傅森淵
      楊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傅恩松
      王傅麗池即傅麗池
      傅桂花
      傅瓊儀
      傅麗香
      傅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其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及原告傅鈺翔傅森淵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項地上權之設定應予終止,被告及原告傅鈺翔傅森淵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