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五七五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宗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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