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三號
原 告 乙○○○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係早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經營成衣服飾類等業務之公司,其所經營之知名品牌「NATURALL Y JOJO」商標圖樣,亦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即以「貴婷NATURA LLY─JOJO」商標圖樣,獲當時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 註冊列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襯衫、運動 裝、T恤、褲仔、男裝、女裝等商品,專用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NATURALLY JOJO」長方 形黑白設計圖樣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00000000號聯合 商標,專用期限亦同上開正商標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依法取得商 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而被告係經 營服飾之商人,竟在未經「NATURALLY JOJO」商標專用權人即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先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 均在該商標專用期間內)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五十七號前擺設攤位,分別 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三百元不等之代價,陳列及販出近似於原 告「NATURALLY JOJO」商標之「WOMAN′SJOJO」商 標上衣、長褲及裙子等商品一批。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上衣三十件、長褲五件、裙子二件,共 計三十七件侵權商品。
(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衣物上,其商標圖樣除未「註冊專用」外,更未依法於商品 上明確標示其「產地」、「來源」、「有無授權」等辨識資料,且其商標之使 用、款式、吊卡、夾標及領標之設色排列皆完全仿似、惡意抄襲原告早經註冊 專用之「NATURALLY JOJO」商標,實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 購務上之混淆;更甚者,被告連續以低於真品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入販出 近似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顯已侵害原告固有之商標專用權利至
為明確;再者,被告雖抗辯係終日為三餐勞苦奔走之升斗小販,但其既係從事 於成衣服飾商品之專賣,經營亦非短期,自應於法律規範下盡其販賣合法商標 商品之注意義務,況且販賣商品之商標有無註冊、有無違法,均依法公告在商 標公報於大眾周知,尚難謂因不知其有註冊商標而免其民事之過失責任。又據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詳細載明:「不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現行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 行為,足以助長仿冒之氣勢,又商標之註冊依法應公告於商標公報,販賣者等 對其進貨之欠缺注意,不能謂無過失責任,故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者,得酌減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準此,被告雖因欠缺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惟有過失之情, 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另雖以其所販賣商品商標並未與原告註冊商標近似,並於警訊中曾提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乙紙為辯。惟上開「WOMAN′SJOJO 」商標核准審定書之商標圖樣,係為一「由左而右」、「橫式排列」「字體、 大小、顏色均相同」之單純文字商標,此商標圖樣不僅並未獲准專用,且亦與 被告所販賣之衣飾商品上所貼附使用之商標圖樣不同。被告所販賣之衣物上貼 附之商標不僅與該審定商標「排列不同」、「字體不同」、「JOJO特別放 大」及「設計意匠」均不同,而已脫離商標實務所謂「商標之同一性」,並不 能認定係「同一商標」使用,充其量亦僅能歸類為「相似商標」。又既係屬不 同商標圖樣之商品,實應提出該項商品商標之「現實使用圖樣」已「核准專用 」證明,否則即有可能因此侵害到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而有觸法之虞,自 不待言;而今被告不僅迄未提出扣案證物上所貼附商標圖樣之「合法專用」之 使用證明,以辯明其並無主觀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反藉乙紙「商標申請人 及申請圖樣並不相同」、僅為「近似」之商標圖樣之核准審定書(亦僅為核准 審定公告、並未註冊專用)為辯,其欲「魚目混珠」以圖卸免民刑事責任之意 圖實已昭然若揭;其公然販賣該「WOMAN′SJOJO」商標商品之行為 ,自非合法使用。再查,原告業於日前奉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審定第0 0000000號「WOMAN′S JOJO」商標有無與原告「NATU RALLY JOJO」註冊商標近似一事,所為之(九二)智商0八三0字 第九二八0二九0六六0號異議審定書乙份。而按該法定商標審查機關之專業 意見認為:「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 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該系爭第00000000號「WOMAN′SJ OJO」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均「應予撤銷」。是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 專業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所執以抗辯之前揭「WOMAN′SJOJO」審定 商標係與原告早經註冊專用之「NATURALLY JOJO」商標「近似 」,並據以「撤銷」該商標之審定,縱認被告無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意 圖,惟其因疏未注意商標之合法性、商品之合法標示說明等情致原告固有商標 專用權益受有損害,實顯有過失,依法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自承以每件上衣、褲子及裙子等商品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 價,連續陳列、販售使用前揭係未註冊專用之「WOMAN′SJOJO」商 標圖樣之衣飾商品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資以賺取差價牟利。原告自得依修正 前商標法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按查獲 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上衣」及「褲子」、「裙子」三種,被告自承實際所販 賣之最低零售單價二百五十元及依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請求賠償其損害三 十七萬五千元(即250×500×3=375000),並按同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十萬元整之商業信譽損失賠償。又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共計四十七萬 五千元之損害賠償,然願減縮只請求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則以:原告商品並非世界知名之 大品牌,且原告商品與伊所賣商品非近似,伊失業後在夜市販賣衣服求其溫飽, 上開事實已超越伊認知之範圍,伊不知且未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況原告應找上 游商或店家負責,不應找伊這種小攤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經營成衣服飾類等業務之公 司,其所經營之品牌「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亦早於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即以「貴婷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獲當 時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列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 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襯衫、運動裝、T恤、褲仔、男裝、女裝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 「NATURALLY JOJO」長方形黑白設計圖樣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列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亦同上開正商標至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 號、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係經營服飾之商人,在未經「NATURALLY JOJO」商標專用 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先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 六日(均在上開商標專用期間內)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五十七號前擺設攤 位,分別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三百元不等之代價,陳列及販出「WOMAN′ SJOJO」商標上衣、長褲及裙子等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上衣三十件、長 褲五件、裙子二件,共計三十七件商品。
(三)被告前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事罪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論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開處 分書所載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係認被告僅為下游零售販賣商,較難證明其 具有主觀犯意。
(四)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服飾時,店家出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之第0000
0000「WOMAN′SJOJO」號商標核准審定書,然前開審定第00 000000號商標,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遭 智慧財產局撤銷商標之審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NATURALLY JOJO」商標(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在 商標存續期間自享有商標專用權,被告則辯稱:伊所販賣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 標並非似近,且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失,故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云云,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是否與系爭商標近 似及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失?爰分述如下: 1、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 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參照)。故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 應就商標之發音、外觀、觀念以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為通體觀察其近似與 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同類,已建立或可能繼 續之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之情緒綜合考量。經查,本 件被告所販賣標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OMAN′SJOJO」所購成 ,但外文「WOMAN」為普通習見之文字,「WOMAN′SJOJO」易 予人「WOMAN′S」、「JOJO」(婦女的JOJO等)之區隔印象, 至於本件原告「NATURALLY JOJO」註冊商標,固由外文「NA TURALLY」與「JOJO」上下併列所構成,但「JOJO」字體放大 醒目,應為主要部分,與「WOMAN′SJOJO」相較之下,二者均有引 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 者復均指定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屬近似商標乙事,此有經濟部財 產局(九二)智商0八三0字第九二八0二九0六六0號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另參酌卷附仿品及真品比較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及消費者意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四至 七六頁),認原告主張:被告販賣標示「WOMAN′SJOJO」之服飾與 原告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NATURALLY JOJO」商標應屬近似商 標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伊所販賣之商品與原告註冊商標並非似近云云 ,尚不足採。
2、次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 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
故意、過失,故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1)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於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 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又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 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即便如被告所稱其向廠商購入本件系爭服飾前,廠商曾出具智慧財 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然前開審定書說明第一點已載明:「依商標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審定商標俟公告三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不 成立,始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見本院卷第一00頁)。故被告 所購入商品之商標雖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但並未公告註冊,故申請人尚 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因此不能僅因訴外人(即被告向其購入本件系爭服飾之 廠商)曾出具前開審定書,或無從知悉是否有他人對「WOMAN′SJO JO」提出異議,而認定被告於購入系爭服務時已盡注意義務。 (2)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從事於成衣服飾商品之專責,經營亦非短期,自應於法律 規範下盡其販賣合法商標商品之注意義務,況且販賣商品之商標有無註冊、 有無違法,均依法公告在商標公報於大眾周知,自不得因不知其有註冊商標 而免其民事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 日連續兩次販賣系爭服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該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告 知系爭服飾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虞並報警查獲後,被告仍繼續販賣,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全卷核 閱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刑案偵查卷宗),被告於 購入系爭服飾時疏未注意該商標之合法性,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後亦未積 極查證其所販賣之系爭服飾之商標有無註冊、有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販賣近似於原告本件系爭商標之服飾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原告商標專 用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伊因失業後在夜市販 賣衣服求其溫飽,上開事實已超越伊認知之範圍,伊不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 權,伊主觀上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不足採。
(3)至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非因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未侵 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係認被告僅係下游販賣商(攤販),較難證明其具 有主觀犯意,而與商標法規定刑事罪責部分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不符 (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然依前述修正前商 標法第六十七條,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時,僅需被告於販賣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商品時有故意或「過失」,即可構成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不能以刑事 責任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標示「WOMAN′SJOJO」之服飾(上衣
、長褲及裙子)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且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過失侵害原告 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應堪採信,則衡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二)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 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 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服飾業已構成對原告商標權 之侵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爰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前述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為免商標 專用權人於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困難,可由其擇一計算之,亦即商標專用權 人對此法定之損害賠償基準享有選擇權。本件被告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不等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陳列、販售近似原告商標圖樣之上衣、長褲及裙子予 不特定之往來顧客,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原告請求以所查獲侵害商標 專用權之「上衣」、「長褲」、「裙子」三種商品,均以最低零售單價二百五 十元乘以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計算其賠償金額計三十七萬五千元(即250 ×500×3=375000),衡諸上開法規規定,洵屬有據,且無顯不相 當情形,自應准許。
2、又前述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只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 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 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低價販售近似原告商標之商品,該服飾上之商 標圖樣除未「註冊專用」外,更未依法於商品上「明確」標示其「產地」、「 來源」、「有無授權」等辨識資料,且其商標之使用、款式、吊卡、夾標及領 標之設色排列皆完全仿似原告早經註冊專用之「NATURALLY JOJ O」商標,實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購買時之混淆,且其並未予以相同之品 質保證,致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誤認為不良,足認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因此 而致減損。再者,原告於台北即設有直營店六家,另於基隆、宜蘭、豐原、台 中、嘉義等地區亦有加盟店十二家;同時,在台北、桃園、新竹、雲林、嘉義 、台南、高雄及屏東等地區之各大百貨公司並設有專櫃三十二個。且查原告自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發行以與「NATURALLY JOJO」商標 同名雜誌,專門刊載原告所有「NATURALLY JOJO」商標商品服 飾及相關產品資訊,並持續不斷的宣傳廣告該「NATURALLY JOJ O」商標商品。該雜誌每期發行量約三萬至四萬本,銷售通路為各大便利超商 及各大書局;原告長久以來均投入相當之金額宣傳、行銷該「NATURAL LY JOJO」之註冊商標商品,並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介紹該「NATU
RALLY JOJO」註冊商標商品及刊登廣告外,另於捷運站之立體燈箱 及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同時,亦於網路上架設官方專屬網站(www.na turally─jojo.com.tw),暨贊助舉行NATURALL Y JOJO國際青少年網球錦標賽」之公益活動及朱宗慶打擊樂團等藝文活 動,並獲評為大陸二00一年消費者最喜歡的十大品牌服飾及獲得美國棉花協 會之新美國棉品質認證,有原告之門市資料、「NATURALLY JOJ O」雜誌封面及內頁兩組、報章雜誌廣告文宣行銷資料、捷運站之立體燈箱及 公車車體上廣告照片、原告網站網頁資料、「NATURALLY JOJO 」國際青少年網球錦標賽及朱宗慶打擊樂團之贊助海報及文宣、獎牌影本、新 美國棉品質認證、抵制仿冒商品報章文宣資料、原告正牌商品價格統計表、消 費者意見網路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四八頁、第七三頁),再 加上現今市面上屢見不肖業者販售仿冒原告所註冊專有之「NATURALL Y JOJO」商標商品,凡此均足徵原告之「NATURALLY JOJ O」系列商標於台灣地區確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被告係一從事成衣服飾販賣業者,難謂全然不知該「NATURALLY J OJO」商標品牌係原告於台灣地區早經公告專用之註冊商標。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被告販賣近似原告前揭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原告商標在我國之 知名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金,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可採,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等規定,並體恤被告之經濟能 力等情,而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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