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1050號
KSEV,92,雄簡,1050,200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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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五О號
  原   告 乙○○○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   告 甲○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吳秀卿,爰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甲○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前因承攬宜蘭「利澤焚 化爐工程」,就該工程須鋼筋均向原告公司購買,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 十二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八批鋼筋,總計價金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 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給付貨款,並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回覆主張因另受損失而欲 抵銷該筆貨款云云,然被告所指摘原告拒絕與之簽約及交付鋼筋乙節,應另 尋求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要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可 混為一談,故被告主張所謂「所受損失」與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材料款抵銷, 完全無視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抵銷之要件,被告顯係意圖狡賴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有提出另定訂購買鋼筋之契約,但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



該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係以其自製之格式詢價單、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說 明等三紙向原告為要約之引誘,除註明單價外,並於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之 其他說明欄批註:「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定金:百分之十 之三十天票期」後另向被告為報價,而依其詢價單備註欄載明:「1、請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價以未含稅方式報價,4、其他說明:其 餘詳“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並一併用印傳回報價,否則報價無效」等語, 但依詢價單報價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明細表報價日期則付之闕如, 工程邀標條款說明報價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且依該三紙,均未經原 告用印報價,且詢價單亦附有停止條件,故依詢價單之文義,要約報價意 思表示自始即屬未合致。至於原告公司之經理吳慶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理李進發簽章,但僅於詢價單上單價為更 改後簽名蓋章,而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之其他說明欄批註:「付款方式:為 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定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期」,可見有將該向做為 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此為原告之要約,尚須經過被告之承諾,始可為意思 表示一致,豈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正式合約書時 ,有關工程邀標條款說明相關條款欄之1之付款方式部分,竟然遭被告竄 改,並加列第2項有關預付款,亦無定金之條款,因此,被告以變更原告 之要約,故須原告更為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況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之其他 說明欄載明:「以上條款如有異議,刪除後於空白處註明,以為參考」等 語,揆諸條款空白處,並無原告之簽註或蓋章,被告卻據此詢價單、明細 表、工程邀標條款說明等三紙做為請求訂立正式契約,故被告單方面認為 本件交易意思表示已一致,一再要求原告簽約,顯無理由。而原告為求契 約意思表示一致,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覆被告,主要係就付款條件為 修改,發函後被告均無音訊,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又發函予被 告,表示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被告仍係久不回應,基於時效問 題,合約不能久懸不決,故再發函予被告,就有關價格、合約內容及付款 辦法等,應經過雙方確認無誤,另立協議書,但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函覆原告,指責原告意圖違約,原告於過年後又函覆被告,表示就 本件契約雙方另擇期斟酌與協議,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函仍稱 ,要求原告於收受該函三日內要與被告簽約,被告罔顧兩造就前開買賣契 約條款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並無義務配合供 貨事宜,而被告另向訴外人宜聯公司購買鋼筋,則係其個人行為,顯與損 害間並無牽連,被告主張抵銷貨款,顯無理由。 (2)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先後二次傳真之報價,均認為過高,而未予同意,被告 即邀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慶俊至被告公司當面議價,經吳慶俊於詢價單同 意調整單價後,並於更改處簽名,並於該詢價單上,廠商簽章處蓋用原告 公司之大小章,另於明細表上,經協議增列註九、註十等文義後,亦於更 改處簽名,亦經吳慶俊簽名於後,在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另於明細表上 ,經協議增列註9及註10等文義後,亦經吳慶俊簽名後,並加蓋用原告 公司大小章,以上二紙如經被告承諾,則屬意思表示一致,但有關工程邀



標條款說明乙紙,相關條款欄1支付款方式在未為被告更改及增列2、預 付款之情形下,經原告公司經理吳慶俊於上紙報價廠商簽章欄簽名後,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惟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與相關條款第一項付款方 式所列之被告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則尚不明確,原告仍處要約之階段,仍 須被告之承諾。又被告之原始要約內容為:付款方式:每月二十五日得請 款一次,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百,付款票期為付款日起百分之百九十天 期支票,履約保證:一家同業同及連帶保證廠商,及工程總額之百分之十 乙方公司(即原告)在銀行開戶之本票(非商業本票),惟原告則於其他 說明欄部分批註: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定金為百分之十、三 十天票期,為相對要約,二者之差別係在九十天期與三十天期支票,期限 上之差異,因被告之原始要約有關履約保證條款中,除一家同業同及連帶 保證商外,原告另須開立工程總額之百分之十銀行開戶之本票交予被告, 因此原告處於只盡合約義務之不利地位,故原告增列該定金條款為相對要 約,係完全基於雙方公平之立場而要約。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寄 予原告之材料合約書,有關履約保證部分,其中「工程總額之百分之十乙 方公司(原告)在銀行開戶之本票(非商業本票)」等字樣均被刪除,另 增列有關預付款之部分:工程總額之百分之十,票期三十天,乙方須繳交 預付款相對保證,乙方公司在銀行開戶之本票。又另更改付款方式部分為 :每月二十五日得請款一次,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九十(原為百分之百 ),沖回百分之十之預付款(增列)付款票期為付款日起百分之百三十天 (原為九十天)票期,被告所稱該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原告之條款是經過 雙方確定,被告顯為斷章取義,依前開條款之文義,被告雖然要先交付總 價金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予原告,但原告亦需交付等額銀行開戶之本票為相 對保證,又須提供一家同業同及連帶保證商為履約保證,且原告交貨後對 被告請款時,被告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九十,沖回百分之十之預付款, 然而原告之相對保證金額卻並未因沖回預付款而逐次減少,此為不利於原 告而有利於被告之條款,原告豈會同意,又如何為降價之條件?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故本件事實,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慶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至被告公司當面議價,根本就未談及有關預付款之條件,而原告載明付款 及定金方式之要約均不變更下簽名、蓋章,被告卻擴張原告之要約,依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支規定,被告所為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 須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要約更為承諾,但原告並未承諾,故兩造契約尚未成 立。
(3)再者,被告所變更之付款方式及增列預付款部分,與原告原要約之意思表 示大相逕庭,被告已變更原告之原要約,尚須原告更為承諾,或於更正處 簽名、蓋章表示承諾,或將其他說明欄之批註等字樣惟原告同意刪除並簽 名或蓋章表示承諾後,始能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自始第一次 要約報價,至最後當面議價,均未曾變更付款方式及收受定金方式之要約 ,而被告單方面認為就正之其他相關條件部分達成合意,即不無誤會。 (二)被告固坦承前因承攬宜蘭利澤焚化爐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鋼筋,並有十四



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鋼筋貨款尚未給付等情無訛,惟以: 1、被告承攬宜蘭利澤焚化爐結構工程,因須各種尺寸之竹節鋼筋,故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曾以詢價單並附有各項報價配合條件之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之 說明,向原告提出詢價,經原告慎重考慮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與被告 就買賣竹節鋼筋之規格、單價、數量、付款辦法及配合等各項買賣條件均已 達成協議,即雙方詢價、報價達成合意之過程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四時十一分及十六時四分左右,二度傳真空白詢價單、明細表、工程邀標 條款說明向原告詢價,原告於收受前開詢價資料後,當日即向被告報價,被 告收受原告之報價後,因認原告所報價格過高,故未予同意,乃要求原告另 行報價,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又再次向被告報價,調降鋼筋金額後,被 告仍認原告第二次報價之金額過高,故邀原告公司經理至被告公司當面議價 ,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被告公司協商後,就調降後之鋼筋價格及其他 相關條件均達成協議,即被告當場即提出被告應於簽約時,先給付總價款百 分之十之預付款,嗣於每月請領之工程款中沖回,做為降價之條件,經雙方 協商後,被告同意,雙方即於報價單、明細表及工程邀標條款說明等三份文 件內簽名、蓋章,原告稱工程邀標條款說明欄之「相關條款」欄第二條部分 之百分之十預付款之約定為事後竄改,並非事實,因此條款之約定,被告於 原告交貨前,須先將所購全部價款中之百分之十給付予原告,此為不利於被 告而有利於原告之條款,倘非雙方確有此約定,被告豈會加列此不利於己之 條款?原告主張此條款為被告擅自增列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2、證人吳慶俊所述不實,因觀卷附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中有關付款方式就每次請 款,被告「應給付該期完成多少數量之百分比」,與「應付款中多少比例以 多久天期之支票支付」係分開約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兩造會面協商 前,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中有關付款條件係「無預付款」、 「付款方式:每月月結二十五日請款,並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百,且付款 票期為百分之百九十天期支票」,而原告公司經理吳慶俊就上開要約中之「 無預付款」及「九十天票期」部分有意見,故回傳之傳真資料要求修改成「 預付定金百分之十」,另就付款期限要求修改為「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 此乃付款之票期而言,並非指每月貨款之全部而言,因已有百分之十之預付 定金,故原告於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中回傳要求所謂「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 中之「百分之十」乃係指扣除百分之十預付定今後之金額,故證人吳慶俊在 庭所述有關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之百分之百係指定金或預付款以外之全部貨 款,顯與前開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上之記載不符,故屬不實。而該日經協商後 均有獲致有關付款方式之合意,並當場簽名蓋章同意,則就所新獲致之合意 內容,雙方必會於原載有雙方要約承諾內容之工程邀標條款說明傳真影本上 作現場修改,故系爭工程邀標條款說明上之現場修改內容,即係雙方協商後 就付款方式之合意內容,應無可疑,且該修改內容部分僅有一次修改痕跡, 更可證該修改內容確實經過雙方最後所合意之內容。 3、倘依證人吳慶俊所述,則被告須俟全部鋼筋出貨完畢後並付清款項後,才能 要求退還以付之百分之十之定金或預付款,被告手中已無貨品可資扣款,被



告豈非任意由原告宰割,毫無保障?顯違一般交易常理。證人吳慶俊又稱如 此約定,可以瞭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然本件係有八筆交易,原告均未要求 先支付百分之十之定金,即為出貨,是證人吳慶俊所言顯自相矛盾。另本件 除工程邀標條款說明外,另有詢價單、明細表上均有增定或刪改之處,原告 對於該部分並無異議,但此部分之更改與增定並無證人吳慶俊之蓋章或簽名 ,亦徵證人吳慶俊所言不實在。被告公司成立三十於年,未曾簽過如此付款 方式之合約,而且,被告為財政部證期會核准之上市上櫃公司,內部簽約, 會計出帳處理,有嚴格之內部控管規範管制,且受財政部證期會之監督,是 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為如此主張付款之合意。
4、事後被告即根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限期請原告補定書面契約,原告則 以近日鋼筋價格調漲為由而悔約,要求被告就有關價格、合約內容及付款辦 法等事項另行協議,拒絕與被告訂定書面合約及供貨,被告因前開工程開工 在即,若無前該鋼筋進場,勢必遲延工期而違約,迫於無奈,而轉向訴外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購買所須鋼筋,因宜聯公司所出售 之規格SD280三號至五號部分,每噸價格比被告與原告前開所合意之買 賣價格高出一千一百元(宜聯公司之鋼筋每噸一萬一千元,兩造所合意之價 格為九千九百元),規格SD420六號至十號部分,宜聯公司每公噸之價 格比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格高出一千二百元(宜聯公司之鋼筋價格為每公噸 一萬一千四百元、兩造所合意之價格為每公噸一萬零二百元),被告共向宜 聯公司多支出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款,被告多支出買賣鋼筋之價款,乃係因原 告違反兩造前開所簽定之詢價及報價所達成之合約,原告拒絕訂定書面契約 並提供鋼筋貨物所造成,原告自應就其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被告所多 支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款行使抵銷,是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之前 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承攬行政院環保署之宜蘭利澤焚化爐結構工程,就該工程所須用之竹 節鋼筋,因向原告公司購買,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 向原告購買八批鋼筋,被告尚有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價款尚未給 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資料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 兩造間另外已成立有關買賣竹節鋼筋之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簽立書面契約及 未依約供貨,而致被告另向訴外人宜聯公司購買竹節鋼筋因價格過高而受有 損害乙節,是否有據?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抵銷?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 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再者,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有關欲向原告公司購買各式不同規 格之竹節鋼筋,而將詢價單、明細表及工程邀標條款說明等書面資料傳真予 原告公司,經原告於單價部分記載各種規格竹節鋼筋之單價分別為:規格S D280#3-#5(熱軋)為每噸一萬零一百元、SD420#6-#8 、#10加釩(熱軋)每噸一萬零四百元、SD420W#6-#8、#1 0(熱軋)每噸一萬零五百元,並於明細表之註2部分有關定尺品每噸另加 價三百元、註3、規格品#9、規格品#11每噸均另加價三百元,刪除註 4部分,及加註拉力費部分,由乙方負責(即原告),另於工程邀標條款說 明書有關相關條款部分中之第1點為付款方式:「每月二十五日得請款乙次 ,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一百九十天期支票」,另第2點為預付款部分則為 空白,並未填載任何內容。其他說明欄內記載:「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三 十天票期、定金:百分之十三十天票期」等內容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再傳真回予被告但因被告認為前開費用過高,經聯繫後,原告則將前開詢 價單所報價格部分均降低一百元,明細表部分註2、註3部分亦降低加價部 分為二百元,並另加註9、註10有關交貨期及運費部分,但因被告仍認原 告所報之單價太高,而邀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吳慶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 被告公司進行洽談。兩造就有關詢價單前開所定價格部分,又各再降低一百 元,而於備註欄加註3#部分每噸加二百元,並經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慶俊 於所更改金額部分後面簽名、及記載日期等事實,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詢價單 、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說明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堪可信,就此,足認兩造間訂定有關買賣竹節鋼筋契約,除就契 約標的、規格、單價外,另有關於運費、加價、付款方式與定金及預付款部 分均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因之,尚須兩造就前開各項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意 思表示一致,系爭竹節鋼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甚明。據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 之「材料合約書」其中第伍條有關付款辦法部分,第一項之第1款部分:「 本材料預付款10%($0000000)三十日票期,於業主核准乙方所 提送之確認圖(資料)及辦妥合約(含保證)後計付。第2款為:「上項預 付款按比例從每期計價款中沖回」。第二項:「本材料交貨後每月二十五日 得申請估驗一次,就該期交貨並經初驗合格材料價值沖回10%之預付款, 其餘90%一第三項之付款方式給付之。第三項:「甲方應付貨款中的百分 之一百,得以付款日起三十日之支票給付(付款日依甲方付款作業規定辦理



)」等情,有材料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所提出之報價日期為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之工程邀標條款說明書有關相關條款第一點付款方式部分,將原 定內容更正為「每月二十五日得請款乙次,給付該期完成之百分之九十,沖 回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付款票期為付款日起百分之百三十天期支票(先計價 ,俟附有關報告後付款)」,第2點有關預付款部分則增加為:「工程總額 之百分之十、票期三十天,乙方須繳交預付款相對保證,由乙方公司在銀行 開戶之本票(非商業本票),然為原告所否認同意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得以沖 回10%之部分,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接洽本件買賣之吳慶俊到庭證稱 :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曾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竹節鋼 筋之契約,雙方已就所欲購買之鋼筋種類、數量及價格談妥確定,但有關於 付款方式部分則尚未談妥,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應先支付百 分之十之履約定金,且原告公司是採月結方式,故被告公司須先支付全額貨 款之支票給原告公司,待全部履約後,原告在退回該百分之十之定金予被告 ,但被告公司事後所寄達之合約書,則將付款方式變更,將百分之十之定金 改成預付款,其餘款項則是開百分之九十之付款支票,該兩種付款方式不同 之處,為被告所提之預付款可以抵沖貨款,但原告主張之定金部分不可先抵 沖貨款,因原告公司如多收該百方之十之定金,並可讓原告公司周轉方面更 方便,且因未與被告公司交易過,亦可透過此方式瞭解被告工之財務狀況, 又原告公司因此可以先收到百分之十之貨款,因為原告向原物料公司購買材 料,均須以現金支付,還要伊公司承擔被告公司票款之風險,且該百分之十 之數額很高,可能高達上百萬或上千萬元,伊對於被告公司另外所提之付款 方式伊並未同意,被告公司之副總及負責該業務之李進發均有打電話給原告 公司,均表示須洽談有關於付款方式,但被告並未前來洽談等語甚明(見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在庭先稱:原告所提出之付 款方式,與被告公司所提之付款方式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四) 則另陳:如須俟全部鋼筋出貨完畢並付清款項後,才能要求退還已付之百分 之十定金或預付款,倘若原告不退還該百分之十定金或預付款,被告手中則 無貨品可資扣款,被告豈非任意原告宰割,完全沒有保障,顯違一般交易常 理,故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為如原告主張付款方式之合意等語,可見兩造間 就付款方式,是否先支付全部價金百分之十之定金,及該定金是否可先扣貨 款部分,有不同意見,且兩造主張之付款方式差異甚鉅,並非如被告所陳二 者間並無不同,既然有如此大之差異,原告怎有可能既按被告要求調降竹節 鋼筋之金額,復同意被告所主張對己較不利之付款方式?是被告抗辯兩造已 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等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商議本件鋼 筋買賣契約之李進發在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負責工程之 發包及採購材料,本件因伊公司承攬宜蘭利澤焚化爐工程,故由伊向原告購 買竹節鋼筋為伊負責洽談,由伊代理被告公司提出要約,並發出詢價單,條 件包括付款條件,原告公司之負責經理吳慶俊看過詢價單後有修改付款條件 ,加註百分之十之定金,付款百分之百三十天票期,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鋼



筋單價太高,付款條件也與原先訂定的有差異,伊即以電話聯繫,請原告減 價,原告有傳真一份減價資料後,被告公司仍認為價格過高,僱請原告公司 負責經理吳慶俊前至被告公司商談,並有關付款條件約定為預付款為百分之 十,每期貨款沖回百分之十之預付款,每期貨款為百分之百之三十天票期, 預付款之票期亦為三十天,預付款部分要又百分之十相對保證票,當場更改 部分是由伊所寫,但並未載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一月八日即與原告公司聯繫 ,表明原告公司已得標,且求原告公司配合訂約及交貨,被告將合約寄予原 告後,原告認為付款條件不同,即原告認為定金部分不應在貨款中扣除,須 等到全部交貨完畢收取價今後才可退還定金,故致未簽立合約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部分, 證人吳慶俊就各規格之竹節鋼筋之單價有做修正,於修正後接續簽名,並註 明日期,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詢價單一紙在卷可按,但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 邀標條款說明,僅於最下端報價廠商簽章欄部分由有證人吳慶俊之簽名並蓋 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但就有關相關條款欄之第1點修改付款方式及增加第2 點預付款部分,因均係由被告公司之負責李進發所填載,但卻未經過原告公 司負責洽談系爭契約之證人吳慶俊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另於其他說明項 中,原由證人吳慶俊所加註之付款方式及定金部分亦未經刪除,不僅與上開 相關條款所載付款方式及預付款部分不符,且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證人 李進發所述有關修正付款方式及增訂預付款部分有經過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故證人李進發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兩造間就有關訂定系 爭購買竹節鋼筋契約僅就有關標的之項目、規格、及金額、交貨期限等部分 雖有達成合意,但並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有關付款方式、定金部分,及定 金可否沖回價金等必要之點部分尚未達成合意等情,堪以認定。 (三)兩造間之就系爭竹節鋼筋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 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訂定書面契約及供貨,導致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指稱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一百四 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亦非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貨款責任,雖無給付之確定期限,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三日內清償,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函覆 原告拒絕清償,是被告自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三日內清償,如未 清償即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被告函覆拒絕清償之日期即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併請求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自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應准許。
(五)綜右各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百八批鋼筋 ,並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開八批鋼筋,並有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價金



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八 批鋼筋貨款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查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 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避免裁判之牴觸。本件反訴原告係基於債務 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此 部分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反訴被告認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為專屬管轄之規定,顯有誤會;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 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 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就所主張損害賠 償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經抵銷後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但僅就其 中五十萬元部分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自得提起之。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分與本訴 部分原告主張部分,本訴被告得否基於前開法律關係為抵銷,顯係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所發生,堪認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均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主張:緣反訴原告承攬宜蘭利澤焚化爐結構工程,因須各種尺寸 之竹節鋼筋,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以詢價單並附有各項報價配合條件之 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之說明,向反訴被告提出詢價,經反訴被告慎重考慮 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與被告就買賣竹節鋼筋之規格、單價、數量、付 款辦法及配合等各項買賣條件均已達成協議,之後反訴原告即根據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內容限期請原告補定書面契約,反訴被告卻以近日鋼筋價格調漲 為由而悔約,要求反訴原告就有關所欲購買之逐節鋼筋之價格、合約內容及 付款辦法等事項另行協議,拒絕與反訴原告訂定書面合約及供貨,反訴原告 因前開工程開工在即,若無前該鋼筋進場,勢必遲延工期而違約,迫於無奈 ,而轉向訴外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購買所須鋼筋,因 宜聯公司所出售之規格SD280三號至五號部分,每噸價格比兩造間前開 所合意之買賣價格高出一千一百元(宜聯公司之鋼筋每噸一萬一千元,兩造 所合意之價格為九千九百元),規格SD420六號至十號部分,宜聯公司



每公噸之價格比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格高出一千二百元(宜聯公司之鋼筋價 格為每公噸一萬一千四百元、兩造所合意之價格為每公噸一萬零二百元), 反訴原告共向宜聯公司多支出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款,反訴原告多支出買賣鋼 筋之價款,乃係因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前開所簽定之詢價及報價所達成之合約 ,並拒絕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鋼筋貨物所造成,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前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對反訴原告所多支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但因反訴原告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十四萬七千 六百八十八元部分行使抵銷權,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抵銷後所剩餘 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茲以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中之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暫保留,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程序不合法: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採購鋼筋之交貨地點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按民事訴訟 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以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即本件反訴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並按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不得提起,同前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又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依買賣契約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然反訴之訴訟標的卻為另外一份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二者間並無法律上之牽連,事實又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難認合法。再 者,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並非僅五 十萬元,故按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貨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送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訴訟標的金額,本訴既行簡易訴訟程序,反訴依法不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
2、反訴原告係以其自製之格式詢價單、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說明等三紙向反訴 被告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反訴原告自收受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書立之材料合約書後,經詳細閱覽其合約內容,就付款方 式之合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有待雙方斟酌協議,反訴被告尚未同意,因此 ,反訴被告後續舉措,即函請被告商議,欲求合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反訴原 告卻遲不回應,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曆年關前,函覆反訴被告,竟 任意推測反訴被告之意,指摘原告意圖悔約,而無端扣住鋼筋貨款,甚而提 起反訴,難認為有理由,買賣契約即屬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中之五十萬元, 雖提出詢價單、明細表、工程邀標條款說明書、證人李進發等資料為證,但經 反訴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信,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就契約 必要之點之付款方式尚未達成合意,而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反 訴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共一百四十萬元,其中抵銷十四 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後,剩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但僅請求其 中之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故尚難認定反訴原告確有上開損害,故其反訴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十四萬七千六百 八十八元,及自經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拒絕給付之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經核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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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