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3年度,5號
MKEV,93,馬簡,5,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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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號
  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積欠訴外人蔡志福葉興達互助會款各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元、十九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十九 紙供償,其中該十二紙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該十九紙本 票之最後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八日,惟被告迄未兌現該等本票,茲原告已自蔡志 福、葉興達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二紙、本票三十一紙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二紙為證,被告乙○○(最後辯論期日未到)亦曾到庭承認確有 積欠蔡志福十二萬元之情事,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十二萬元 、十九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介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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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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