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鄔桶生
一、上列原告與陳芳、董新春、江吉村、陳石獅、吳文欽、
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林吳秀蜜、董文力、陳
志鳴、陳進勝、董陳阿月、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
、黃陳珠仔、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
、李明星、李明東、陳政融、陳誌安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
: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一「陳芳」及「黃陳珠仔」已分別於
民國46年4 月6 日、103 年1 月7 日死亡,即生被告當事人
能力之欠缺,原告以「陳芳」及「黃陳珠仔」為被告即屬不
合法,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補充狀提出陳芳及黃陳珠仔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仍列「陳芳」及「黃陳珠仔
」為被告,未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有當事人能力
之適格當事人(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
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被告陳芳及黃陳珠仔之繼
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適格當事人之準
備書狀一併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