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吉春
法定代理人 陳鎰鑫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 國103 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完畢日期為同年12月3 日,下稱系爭贈與)予被上訴人所 有。惟查,上訴人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多年,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重度精神障礙),且長期安置位於屏東縣新埤 鄉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嗣上訴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監宣字第3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並無行為能力,則上訴人於103 年11 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同年11月19日出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年11月28日委任他人辦理 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屬無意思能力,依據 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是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5條、第11 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3 年11月 19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於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632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父親陳○○曾於64年4 月16日, 向上訴人母親陳○○購買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重測前為屏 東縣○○段0000地號),並有簽訂買賣契約,嗣並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兄弟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多年來均請求上訴人及其兄弟為移轉登記【即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5;於100 年10 月取得權利範圍2/75;於103 年11月取得1/90(即系爭贈與
)】。而103 年11月18日當天係因上訴人之配偶陳洪○○告 知欲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央請洪○○(陳洪美 足之姊夫)偕同被上訴人母親陳○○,一同前往迦樂醫院, 再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申辦完畢後,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洪○○取走, 且因系爭土地重測過,兩造均不清楚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 異動情形,洪○○遂交付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14 紙予陳○○,陳○○將洪明枝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洪○○挑選出正 確者),委由洪○○辦理系爭贈與,事後,陳○○將上訴人 之印鑑章及其餘土地所有權狀13紙交予洪○○返還陳洪○○ 。而上揭系爭贈與之經過,上訴人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3 年11月19 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4日屏港地四字第10530344400 號函文暨所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認屬實:
㈠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18日至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之 上訴人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8日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 9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同年 12月3 日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為監護人 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 ;同年11月19日出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 年11月28日委任他人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條、 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贈與時,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為上 揭辯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 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原審卷第8 、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罹患慢性伴有 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住院接受治療及因重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尚無從遽予認定上訴人 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贈與時,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另上訴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8 月10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 該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固鑑定認為:上訴人罹 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有失智現象,經心理衡鑑測驗,其認 知功能已有嚴重受損,計算能力等多明顯衰退,有時會出現 幻覺及被害妄想之干擾,其已達重度失智等語;及該卷宗所 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認為上訴人已處於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惟上揭 鑑定人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均為104 年6 月9 日,應僅 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當時經鑑定已處於重度失智 狀態,而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尚無從據此回溯推論上訴人 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贈與時,確係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事實。
⑵證人林建宏醫師於原審證稱:伊是迦樂醫院精神專科醫師。 上訴人是認識人,人跟地點最後退化,其對時間是不清楚的 ,意識是清楚的,其認知功能可能受損,上訴人的行為有時 候不一定,有可能他不知道所作事情後果,不會知道法律後 果。上訴人會認識家人,家人叫他做事情他會做,後果不清 楚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而依證人上揭證述,其固然 證稱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可能不知悉行為之法律後果,惟
其亦認為上訴人意識清楚,認識家人等語,是依證人證述內 容,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 贈與時,是否業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至於原審卷 附上訴人之迦樂醫院門診病歷用紙(原審卷第52至64頁), 於103 年10月31日固有記載:「behavior;bizzare ;irre levant and incoherenct speech (行為舉止怪異且語無倫 次)」;同年11月12日記載:「mood:anxious ,thought :illogical ;autistic;rigid ;but self-talking;ir relevant and incoherenct speech (神情焦慮,思想不合 乎邏輯、自閉、刻板且會自言自語、語無倫次)」( 同年11 月26日亦有記載此病況),惟上揭病歷記載之病況,僅能證 明上訴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經醫師診斷其患病之情形,尚無 從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及同年 11月19日、11月28日為系爭贈與時,確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
⑶本院委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 明及辦理系爭贈與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事 實予以鑑定,經該醫院於105 年11月8 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71至79頁),鑑定結果認為:「1.精神醫學診 斷:‧‧‧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鑑定人員根據上 訴人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示, 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上訴人自約 70年起出現被害妄想、幻聽、社交退縮、自言自語、日常生 活功能減退,曾在多間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多次,生病長達 30多年,個人功能明顯減退,上訴人之精神醫學診斷應為思 覺失調症。2.結論:‧‧‧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對2 年前案發經過難以陳述,且對相關契約簽名過程顯的缺乏判 斷力,依上訴人和其妻之描述,長期住院在迦樂醫院已12年 ,但這部分缺乏詳細的迦樂醫院病歷記錄佐證,僅能推測雖 疾病在治療以後可相對穩定一段時間,但據家屬描述仍須持 續在迦樂醫院安置來看,推測上訴人精神疾病慢性化,認知 功能不佳,因此雖有意識且可做意思表達,但其判斷力缺損 ,致使他人要求或給與些好處就會配合,欠缺辨識其行為後 果之能力。建議可向迦樂醫院詢問案發前後在該醫院治療情 形及當天個案狀況以佐證家屬陳述。」,是依上揭鑑定報告 之結論內容,上訴人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判斷力有所 缺損,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效果之能力,惟仍須視案發當時 即其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贈與時之客觀情狀 ,以認定上訴人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本院 參酌,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母親。(問:
妳如何拿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陳洪○○打電話跟伊說 她的所有權狀總共14張,拿給她姊夫(指洪○○)要拿給伊 ,叫伊拿去小琉球給代書看,伊搭船去跟洪○○拿權狀,伊 跟他說拿1 張出來,還有其他13張還他,代書跟伊說要印鑑 證明,不然無法辦,伊就再打電話跟他說只給這張沒有效, 還要上訴人的印鑑證明,他跟伊說那他要帶伊去上訴人住的 地方,伊不知道路,是洪○○帶伊去的,上訴人看到伊就哭 了,他問伊找他做什麼,伊說之前他母親要給伊的地,他們 三兄弟都知道,這個沒有拿所有權狀給伊辦,伊現在沒有辦 法用,上訴人說好,那他要去辦印鑑證明給伊,去了東港戶 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的人就問他說是否知道辦印鑑證明要 做什麼,上訴人說他知道,他母親有地賣給伊,要用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伊才可以用,戶政事務所的人問上訴人是否會 簽名,上訴人說會,然後伊把印鑑證明拿走要給代書辦。( 問:洪○○拿14張土地所有權狀給你,妳說妳要拿去小琉球 給代書看,是否意思為代書要看哪張是過戶的土地?)是。 (問:妳是否有跟陳洪○○問上訴人住哪間醫院?)伊跟陳 洪○○說還要印鑑章,要上訴人自己出來親自辦理,陳洪○ ○說她要請洪○○帶伊去醫院帶上訴人出來辦理。(問:上 訴人在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是否有跟他詢問 辦印鑑證明是要作何事?)戶政人員有跟上訴人詢問,問說 是否知道辦印鑑要做何事,上訴人說知道,他要辦印鑑證明 才可以把土地過戶給伊,戶政事務所有問上訴人會不會簽名 ,上訴人說會,也簽名了,之後印鑑證明就辦下來了,辦完 後印鑑及印鑑證明當場就給伊,伊就拿給代書,之前伊已經 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了。(問:在戶政事務所時 ,上訴人是否有說系爭土地是他母親當年賣給我們,當時沒 有辦過戶,現在才辦過戶?)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8、99 頁),再參以卷附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5 日函 文函覆:「‧‧‧核發之「印鑑證明」備註欄載明:本印鑑 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 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本所受理印鑑案件作業流程:‧‧‧確認申請人 身分無誤後,詢問聲請人是否登記過印鑑?申請印鑑證明之 使用目的及份數為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執行印鑑證明 核發作業,同時與申請人再次口頭確認申請份數及使用目的 ,列印證明書及申請書後交由申請人確認使用目的及份數, 並請申請人於申請書簽章確認‧‧‧另若申請人語焉不詳或 精神狀況恍惚不佳、答非所問(類似失智、精神失調、酒醉 或服藥),無法辨知其申請需求時,將駁回該申請案件。」
(本院卷第120 、121 頁),是依上揭證人陳○○之證述及 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印鑑證明,戶政人員會依上開作業規定,確認上訴人之 身分及詢問其辦理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上訴人有回答係為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事宜並於申請文件上親自簽名,而 如上訴人於申請過程中有失智、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情形, 戶政事務所應會依規定駁回其聲請,而非讓上訴人順利申請 印鑑證明。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上訴人於申 請印鑑證明時,應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應可認定 。
⑷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緣由,陳明係因被上訴人父親 陳○○曾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母親陳○○購買系爭土地之分 管部分,並有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兄弟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多年 來均請求上訴人及其兄弟為移轉登記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6、25頁),且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重測過,兩 造均不清楚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異動情形,陳洪○○遂透 過洪○○交付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14紙予陳○○ ,陳○○再交由土地代書洪○○挑選出正確之所有權狀後, 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返還陳洪美足等情,除據證 人陳○○證述明確外,證人陳洪○○於本院亦證稱:(問: 妳是否有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洪明枝?)伊不認識 字,伊是把土地所有權狀全部放在一個紙袋,拿給洪○○。 (問:洪○○何時將東西還給妳?)過了2 天之後,陳○○ 將紙袋的東西寄給洪○○,洪○○再拿給伊。(問:是否知 道這些紙跟印鑑交給別人就表示可以把土地過戶?)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證人洪○○於本院證稱:伊 有和上訴人、陳○○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但伊沒有進去裡面 ,是上訴人、陳○○到裡面辦,伊在外面等,他們辦完後就 出來了‧‧‧陳洪○○有拿一袋東西給伊,陳洪○○叫伊把 這袋東西給陳○○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是足認 陳洪○○確有透過洪○○將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14紙(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交付陳○○之事實,而上訴人如 無贈與之意,衡情陳洪○○何需將多達14紙之土地所有權狀 均交予陳○○?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兩造均不清楚系爭土 地重測前後地號異動情形,遂由陳○○交由土地代書挑選出 正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返還陳洪○ ○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況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及 系爭贈與時,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應無可能任由證人洪○○、陳○○一同攜至戶政事 務所且亦順利申請辦理印鑑證明完成,一併敘明。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及卷附相關事證,本院認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贈與 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等規定,為上 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 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