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送達代收人 李明才
右原告與被告石忠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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