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237號
FYEV,93,沙簡,237,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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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登堂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二張信用卡使用(共用同一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累計各月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 七百四十七元,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二十日付款,未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繳納現金一萬三千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期日繳款。而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即每月二日),以日息萬分之五 .二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結清之日止;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即 每月二十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循環信用利息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滯納金。茲因被告未依約定期日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 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帳單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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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