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15號
PTDV,105,保險,1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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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徐源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陳可燁 
      張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2 萬5,000 元本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 其90萬元本息,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險公司)給付其35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國泰壽險 公司、臺灣產險公司部分,變更為各請求給付其112 萬5,00 0 元本息及3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親子教育甲型 壽險,附加投保傷害意外保險,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 健康險暨傷害保險,為期1 年,復因伊為屏東縣室內裝璜職 業工會會員,該工會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向臺灣產險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為期1 年。嗣於103 年9 月6 日(均在 上開保險期間內),伊在高雄市大社區臺灣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新建廠房施工中,自約2 、3 樓高墜落地面,致左手臂受 傷,於醫治後確定左側肘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依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伊得請求國泰壽險公司加計法定利息



給付保險金112 萬5,000 元(終身壽險部分各為30萬元及30 萬元,親子教育甲型壽險部分各為17萬5,000 元及35萬元) ,富邦產險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0萬元保險金,臺灣 產險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0萬元保險金等情,並聲明 :㈠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12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 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臺灣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左手肘 關節尚未達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根據卷內相關資料解 讀,亦復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尚屬無據。 又原告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親子教育甲型壽險平安-死殘部 分,因原告未通知國泰壽險公司其已變更職業類別,縱使原 告已達失能程度,亦僅能請求理賠12萬4,950 元,而非35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於82年11月25日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 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附約「新傷 特死殘」、「新傷特增購死殘」保額均為100 萬元,約定原 告如因意外致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可各獲理賠保額之30% (即30萬元),共60萬元 。原告又於89年1 月26日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親子教育甲 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50萬元,其 附約「平安-死殘」之保額為100 萬元,約定原告如因意外 致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可各獲理賠保額之35% (即17萬5,000 元及35萬元)。原告 復於103 年9 月4 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 險(保單號碼051214CH00000000號),保額為300 萬元,約 定原告如因意外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可獲理賠保額之30% (即90萬元)。其次,原告 為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會員,該工會於103 年1 月31日 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額為100 萬元,約定 原告如因意外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可獲理賠保額之35% (即35萬元)。嗣後原告於 上開保險期間內之103 年9 月6 日,因意外事故自工作場所 墜落致左手臂受傷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



契約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其因意外事故致左手肘關節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或永久喪失機能為由,向被告請求理賠,是否 於法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因意外事故致左手肘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或永 久喪失機能為由,向被告請求理賠,是否於法有據?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意外所受傷勢已達各該保險契約所 謂「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之程度云云。惟查,所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依原告與國泰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係指關節永 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見本院卷㈠第63 、64、86、87、100 頁)。又所謂永久喪失機能,依原告 與富邦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係指 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見本院卷㈠第120 、141 頁)。又原告雖以國仁醫院104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傷勢為:「目前左手肘關節存有永久性活動功能障礙 。」證明其左手肘之傷勢已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或永久喪 失機能之程度。惟功能障礙是否即屬喪失機能,已非無疑 ,且經富邦產險公司函詢國仁醫院關於原告左手肘之傷勢 ,國仁醫院於104 年6 月3 日答復:「(依病患目前左肘 生理運動範圍角度,是否符合「喪失機能」?)否,左肘 關節生理運動範圍角度95度。目前不是完全強直,但病人 主訴無法出力及疼痛」等語,顯見原告左手肘之傷勢,雖 有功能性障礙,但尚未達上開保險契約所謂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或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
⒉又原告之左手肘關節於104 年8 月31日經醫師診斷後,認 該關節尚有95度之可活動度數,同年10月28日再次診斷, 亦尚有90度之可活動度數;且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 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鑑定之結果,仍認為 原告左手肘關節尚可活動80度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例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257- 260頁、第311 頁)。足認原告左手肘關節雖有 機能逐漸衰退之現象,惟尚未達上開保險契約所謂「完全 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左手肘關節之傷勢已 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或永久喪失機能,而得向被告請求理 賠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㈡依上所述,原告以其左手肘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或永久



喪失機能為由,向被告請求理賠,於法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理賠之金額為若干一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請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其112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 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其9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求臺灣產險 公司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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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