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玄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4,354 元(
即本訴部分為1,494,426 元、反訴部分1,149,928 元,合計為
2,644,3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3,775元,尚應補繳17,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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