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8號
PTDV,103,訴,708,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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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 地號面積385 平方公尺、同段14地號面積444 平方
公尺、同段15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同段16地號面積494 平方公
尺、同段17地號面積378 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面積404 平方公
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16,982 元
【計算式:(385+444+98+494+378+404)×6500×79320/23100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則本件上訴人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56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 萬8,280 元,尚應補繳5 萬6,2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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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