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美幸
兼潘素美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被 告 潘政喜
訴訟代理人 潘勳聰
被 告 潘愫華(潘恩整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懷安
被 告 潘德昭(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贊文(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專藝(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靜儒(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淑麗(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潘淑真(潘恩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彥清
被 告 林潘美霜
訴訟代理人 潘國欽
被 告 潘銘章
被 告 潘銘寬
被 告 潘銘哲
被 告 蔡潘金鸞
被 告 潘金燕
被 告 蔡叔錚(潘銘政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志榮(潘銘政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怡樺(潘銘政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俊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馨慈
被 告 潘俊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馨慈
被 告 潘俊忞
被 告 潘敏
被 告 潘秀球
被 告 潘秀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馨慈
被 告 鄭馬秀鳳(鄭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世偉(鄭寬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馬秀鳳
被 告 鄭幸華(鄭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伊庭(鄭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如淨(鄭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任(鄭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真
被 告 潘陳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真
被 告 潘德昌
被 告 潘玉蘭
被 告 潘玉雲
被 告 潘春月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陳榮來
被 告 陳信紘即陳志男
被 告 陳宜珍
被 告 潘慶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蔡欣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潘慶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潘素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潘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真
被 告 潘正富
被 告 潘正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月
被 告 藍潘正菊
被 告 陳慧霙
被 告 陳勇彰
被 告 潘純玉
被 告 潘純豐
被 告 潘正祝
被 告 李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馨慈
被 告 潘許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國欽
被 告 伍東屏(吳淳如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伍桂花(吳淳如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蔡明志
被 告 吳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被 告 徐寶甯(徐正良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若蘭(徐正良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家柔(徐正良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家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婷
參 加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參 加人 鄭宗在
受訴訟告知人蔡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如附表一「實測面積(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 7 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中聲明:(一)被告陳鐸仁、陳彥清、陳宥儒應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美容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查明被告陳鐸仁、陳宥儒均已拋棄繼承,而 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彥清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美 容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非繼承人陳 鐸仁、陳宥儒(見卷二第7 、8 頁)。(二)被告潘銘章、 潘銘寬、潘銘哲、潘明政、蔡潘金鸞、潘金燕應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被繼承人潘月英應有部分1/392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被告潘銘政於103 年8 月15日死亡,蔡叔錚、潘志榮 、潘怡樺為其繼承人,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潘銘章、潘銘寬 、潘銘哲、蔡叔錚、潘志榮、潘怡樺、蔡潘金鸞、潘金燕應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月英應有部分1/392 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見卷三第151-152 頁)。(三)被告鄭疏寬 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正平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潘正平之繼承人為潘家富,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家富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 正平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三第20-21 頁)。(四)另因被告潘恩嶺於103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潘德昭、潘淑真、潘贊文、潘專藝、潘靜儒、潘淑麗等 人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為「被告潘 德昭、潘淑真、潘贊文、潘專藝、潘靜儒、潘淑麗應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潘恩嶺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見卷三第20-2 2頁)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五) 又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複丈結果追加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見卷二第87-88 、第144 頁)。(六)因被告吳淳如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伍東屏、伍桂花尚未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被告伍東屏、伍桂花應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吳淳如應有部分1/35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見卷四第22-23 頁)。(七)被告潘慶選於10 3 年5 月8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蔡欣倪,爰追加被告蔡
欣倪,並撤回被告潘慶選(見卷三第36頁)。經查,原告就 上開被告為追加、撤回之訴,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 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1 地上有數棟老舊建物,現場會勘時, 大多數被告不出面指界,經兩次測量,無法確定建物真正權 屬而具狀撤回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分割,並於104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表達欲撤回上開土地之分割(卷二第144 -145 頁、卷三第106 頁)。但被告潘政喜仍於104 年4 月17日到 場言詞辯論(其於104 年4 月7 日收受前開書狀,有送達證 書附於回證券三第117 頁)並後續提出分割方案(卷三第10 9-115 頁),堪認被告潘政喜不同意原告撤回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分割。是原告就此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一)被告鄭寬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鄭世偉、鄭馬秀鳳、鄭幸華、鄭伊庭、鄭如淨、鄭 任;(二)被告潘恩嶺於103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潘德昭、潘淑真、潘贊文、潘專藝、潘靜儒、潘淑麗 ;(三)被告潘銘政於103 年8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潘銘 政有繼承自潘恩賜之1/392 持分,由潘志榮一人繼承;潘銘 政又繼承自潘月英之1/2352持分,則由蔡叔錚、潘志榮、潘 怡樺三人繼承;(四)被告徐正良於105 年1 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徐寶甯、徐若蘭、徐家柔為訴訟進行之必要,前經 本院命該等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相關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參附表三所示。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美幸起訴後 ,被告潘素美於102 年4 月24日將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地號、65-2地號、87地號被告潘素美應有部分均1 /56,移轉登記予李美幸,李美幸並聲請承擔訴訟等情,有 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陳述可稽(卷三第152 、167-172 頁、 卷四第102 頁);被告潘恩整於104 年5 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65-2地號、87 地號,被告潘恩整應有部分均1 /56,移轉登記予潘愫華, 潘愫華並聲請承擔訴訟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卷四第 5-7 頁)及本院105 年11月21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卷四 第80頁),業經本院裁定在案。
五、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 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 第82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設定抵 押權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44-149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訴訟參加在案(見卷三第141 頁)。(二) 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設定抵押權50萬元予受訴訟告知人鄭宗 在,鄭宗在並具狀聲明訴訟參加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卷四第72-73 、119 、132-133 、147 頁)。 (三)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設定抵押權25萬元予受訴訟告知人 蔡美容,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95-200 頁),依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受訴訟告知後,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即部分土地變價分割、部分土地原物分割(見卷三第194 頁)。
六、被告潘政喜、潘愫華、吳斌、鄭馬秀鳳、鄭世偉、潘家富、 潘慶敏、蔡欣倪、潘慶豐、潘素真、伍東屏、伍桂花以外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潘正喜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 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請求分割 共有物,歷次分割方法詳如附件一所示,經參酌共有人意見 後調整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方法七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經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複丈結果登記面積與實測面 積(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差值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1 款公式計算值以上,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面 積。另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判令應分別就渠等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聲明 :
(一)至(七):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就其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陳慧霙、陳永彰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潘純美 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如附表 一「實測面積(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所示。
(十):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件一分割方法七所示。
(十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單。
二、被告之陳述略以:如附件一「兩造之陳述及參加人、受訴訟 告知人之陳述」所示。
三、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之陳述如上開附件一所示。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附件二「各房明細及應繼分暨 證據出處表」相關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信 為真。
(二)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附件二「各房明細及應有部分暨證據出處表」相關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比對(卷 四第106 、120 、134 、107 、121 、135 、110 、124 、138 、114 、128 、142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陳慧霙、陳永 彰已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潘純美應有部分1/56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112 ,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卷四第117 、131 、145 頁)。原 告於準備書狀(六)、(七)以後,就訴之聲明,雖未載 明該項聲明,有該書狀在卷可參(卷四第161 、162 頁、 卷五第35、36頁),但並未撤回該部分聲請,則就此部分 ,本院仍應加以判斷,此部分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查系爭土地,土 地謄本登記面積、實際測量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屏東 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02302 56500 號函、103 年3 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330214000 號函、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憑(卷二第 52、53頁、卷三第3-5 頁),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 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 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規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如附表 一「實測面積(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僅附表一編號2 、3 農地,部分共有人係在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買賣、受贈取得即原告李美幸 於102 年4 月24日買賣取得潘素美應有部分、被告蔡欣倪 於103 年7 月4 日受贈取得前被告潘慶選應有部分、潘愫
華於104 年5 月11受贈取得被告潘恩整應有部分、被告吳 斌於97年9 月17日受贈取得、被告李玉蘭於94年8 月26日 受贈取得,因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 年7 月27日以農企字第10 10728682號函就李玉蘭、吳斌部分說明在案,有該函在卷 可參(卷二37頁)。另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方法: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 範明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由北而南建物位置略以:李玉蘭建 物,連接公廳,公廳往南連接潘金燕建物。潘金燕建物往 西連接潘許姜建物,再往西並有潘許姜建物及車棚。潘金 燕建物往南有潘恩嶺建物,再往南有潘恩整豬舍,豬舍往 西有潘恩整建物及豬舍。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共有五住戶 使用該土地。附表一編號2 土地有潘恩整搭建豬舍;附表 一編號3 土地有李玉蘭、潘恩嶺、潘玉蘭種植檳榔樹及潘 恩嶺搭建鴿舍,有101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二第43-48 、52 -53 、54-62 、74-83 頁)。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土地,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及其他共有 人意見,歷次修正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所示,最終提出附件 一分割方法七,將土地及建物使用人盡可能歸屬同一人單 獨所有或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被告潘淑真亦參酌 土地使用現況及各房關係,提出附件一分割方法二,將土
地及建物分歸同一人或同一房共有人所有,並尋求同一房 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潘政喜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 系爭土地按各房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 土地由北向南分 為七份,附表一編號2 、3 土地未具體表明七份之分割方 法,由各房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然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五住戶使用人,其中潘恩整、潘恩嶺、潘金燕、潘 許姜四戶均為「潘其中」之後代,是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 ,使用現況多數為「潘其中」之後代,若依被告潘政喜之 主張,使得分割後之土地,除潘政喜部分係單獨所有外, 其餘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多數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部分 建物使用人仍佔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土地利用關係仍屬 複雜且物之經濟效用有待商榷,是仍以原告附件一分割方 法七或被告潘淑真附件一分割方法二之利用關係較簡單、 妥適。又被告潘淑真就附表一編號2 土地之分割方法,除 原告及被告潘政喜取得單獨所有外,其餘分割之土地均保 持多數共有人共有,亦無法簡化土地關係;另被告潘淑真 就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分割方法,其中卷五第114 頁附圖 三編號(2 )部分面積1,39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愫華取得 部分,因被告潘愫華係於104 年5 月11日取得,被告潘愫 華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後應受最小面積0. 25公頃之限制,是此部分分割亦於法相違。
、惟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或被告潘淑真、潘政喜主張 之分割方法均應實際測量以劃定土地方位及測量實際面積 ,且原告附件一分割方法七或被告潘淑真附件一分割方法 二,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均應受相當於應有部分之金錢 補償。關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間或謂按公告現值、公 告現值二倍、公告現值加五成、透過鑑價方式及參考網路 價格等如附件一,甚且同一人意見即前後反覆。而土地公 告現值比市場價值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網路上之實價登 錄價格仍牽涉該土地形狀、周遭臨路及使用現況等,僅以 網路上之實價登錄價格並無法得知前開影響價格之因素。 本院認本案共有人眾多,依原告附件一分割方法七關於附 表一編號1 土地部分或被告潘淑真附件一分割方法二關於 66地號、87地號土地,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少數,且土 地之價值與其面積是否方正、是否臨路、土地使用現況等 因素而不一,到庭之兩造意見亦有不同,是本院認應透過 專業鑑定單位評估市場價值較符公正。然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無人願意代墊測量費用,且本院前於106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經曉諭本案鑑價之必要性,並命兩造 於106 年4 月30日前陳報是否願意代墊鑑價費用,均無人
陳報意願(卷五第29、31頁)、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時亦無人願意代墊鑑價費用(卷五第87頁),該言詞辯 論其日被告潘淑真、李玉蘭、潘許姜委任陳純青律師提出 附件一分割方法二,經本院當庭命陳律師儘速提出繕本, 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分割 方案並就是否聲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陳律師並未補正相 關資料,並隨後於106 年6 月21日提出解除委任狀,解除 委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函稿、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 (卷五第88、117 、119 頁)。其後被告潘淑真亦未提出 相關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書等資料。是兩造既無人有意願代 墊鑑價費用供本院送請專業單位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本院即無從為找補金錢之認定。
、綜上,本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人有意願代墊測量 費用、鑑定費用,則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固然 前開分割方案或有細節尚可修正,但因本案已繫屬近六年 ,且就測量及鑑價之調查證據方法亦有困難,本院認已無 再調查修正分割方案之必要。是系爭土地僅能以變賣分割 之方式為之,並將變賣所得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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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 │原登記面積 │實測面積(地籍│
│ │ │ │ │圖計算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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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埔鄉老埤段│建,鄉村區、乙種│0.4064公頃 │0.3970公頃 │
│ │66地號 │建築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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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埔鄉老埤段│旱,一般農業區、│0.1826公頃 │0.1777公頃 │
│ │65-2地號 │農牧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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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埔鄉老埤段│田,一般農業區、│10705平方公尺 │10463平方公尺 │
│ │87地號 │農牧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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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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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 │繼承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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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潘美容96.9.7歿 │陳彥清 │ 1/56 │
│ │應有部分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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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潘月英94.7.6歿 │1潘銘章 │ │公同共有 │
│ │應有部分1/392 ├─────┤ │1/392 │
│ │ │2潘銘寬 │ │ │
│ │ ├─────┤ │ │
│ │ │3潘明哲 │ │ │
│ │ ├─────┼─────┤ │
│ │ │4潘銘政 │1.蔡叔錚 │ │
│ │ │103.8.15歿├─────┤ │
│ │ │ │2.潘志榮 │ │
│ │ │ ├─────┤ │
│ │ │ │3.潘怡樺 │ │
│ │ ├─────┼─────┤ │
│ │ │5蔡潘金鸞 │ │ │
│ │ ├─────┤ │ │
│ │ │6潘金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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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潘正凱 │1.潘陳碧珠(配偶) │ 公同共有 │
│ │94.6.16 歿 │ │ 1/35 │
│ │應有部分1/35 │ │ │
│ │ ├───────────┤ │
│ │ │2.潘德昌 │ │
│ │ ├───────────┤ │
│ │ │3.潘玉蘭 │ │
│ │ ├───────────┤ │
│ │ │4.潘玉雲 │ │
│ │ ├───────────┤ │
│ │ │5.潘春月 │ │
│ │ ├───────────┤ │
│ │ │6.潘麗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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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潘正平94.11.6歿 │潘家富 │ 1/35│
│ │應有部分1/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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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潘麗琴97.12.18歿│1.陳榮來(配偶) │ 公同共有│
│ │應有部分1/35 │ │ 1/35 │
│ │ ├───────────┤ │
│ │ │2.陳志男 │ │
│ │ ├───────────┤ │
│ │ │3.陳宜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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