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學理上辨別是否同一事件,乃是依據「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個要素比較之,若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曾經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簡易庭八十九年虎簡字第 一八一號),訴訟之理由是主張原告自己對於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段三三一 之八地號土地上一棟倉庫鐵皮屋(面積四三‧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崙背鄉 ○○村○○鄰○○路一六五之十九;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 屋)有所有權,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但前次訴之聲明,是針對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八四0二號執行案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次訴之 聲明則針對「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執行案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 撤銷。二者訴之聲明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建造完工,並申請崙背鄉公所 崙鄉營使字第一一0號使用執照。雖然未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 登記),但原告為原始建築人。原告將土地出售訴外人乙○○時,並沒有隨同出 售系爭房屋,所以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並非乙○○等所有,詎被告不察,竟 聲請鈞院查封,顯屬錯誤,為此起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八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次針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0二 號),原告曾經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遭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虎簡 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確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經隨同土地出售給債務人乙 ○○,並且成為乙○○向被告借款之抵押品,被告有權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崙背鄉公所崙鄉營使字第一一0號使用執照影本,乃屬 真正,該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丙○○」。
(二)原告提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影本亦為真正,稅單記載納稅 義務人「丙○○」。
(三)系爭房屋為鐵皮屋平房材質,坐落於崙背鄉○○段三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六五之十九號。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測量複丈,所得面積四三‧二五平方公尺,比使用執照上 記載之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為寬大,應有部分事後再擴建。四、得心證之理由:
雙方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一)系爭房屋為未登記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可直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而原告 提出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之影本,無法成為所有權之直接證據。又 解釋契約時,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與訴外人乙○○、高群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書,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崙背鄉○○段第331-7號、 0.0095公頃,及同段331-8號0.0312公頃土地及【基地上建物全部】」,價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而系爭房 屋坐落在崙背鄉○○段第三三一之八號土地上,且為八十七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在原告出售給乙○○、高群益時,早已存在於該土地上。依據買賣契約所記 載「基地上建物全部」自然包括系爭房屋。況且一般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土地 連同房屋一併購買才能合併利用,若僅購買土地而不購買房屋,勢必須長期容 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存在,造成使用上極大不便。訴外人乙○○、高群益 既然耗資一千多萬元投資不動產,不可能留下一棟鐵皮屋不購買,給自己添加 困擾。原告主張:當初沒有賣給乙○○、高群益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三)八十八年四月間乙○○、高群益欲以東興段三三一之八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向被 告申請抵押貸款時,被告已經注意到系爭房屋未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避 免產權之糾紛,被告內部進行放款作業時,上級主管尚批示:「崙背東興段 331-8地號應設地上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立切結書為憑。」(有被告不動產 抵押批覆書影本為證,附於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卷內),乙○○、高群 益二人亦配合提出切結書,並聲明:「座落331-8地面層::附屬設備亦包括 於抵押權範圍內。」(切結書亦同附於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卷內)。(四)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雖不能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仍可以作為交易之標的,事實上處分權仍可以讓與。依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物雖為政府機關所不許登 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物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原則, 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 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必無以確保交易安全。故本院最近見 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則其基於所 有權請求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本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已取得
使用執照,屬於形式上「違章建築」。而乙○○、高群益買受後,以系爭房屋 辦理抵押借款取得大筆資金,遭受強制執行亦不在乎,對於將系爭房屋「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務,更是毫不關心。所以 目前「使用執照」或「房屋稅單」上之名義人仍為原告,絲毫不足為奇。原告 出售房地已經收取價金,已無實質上權利可言,若利用房屋難以登記之弱點, 轉而出面自己仍為所有權人,有違誠信原則。參照上述判例,應認為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自己仍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 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一千七百七十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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