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河南五一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命名館辦公桌上,趁人未注 意,徒手竊取程培倫所有由游禮瑞(程培倫之母,公訴人誤寫為游禮端)所使用 之泛亞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為MOTOR OLA、型號為T二六八八之手機一支,於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華電信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 及SIM卡出售予吳衍賦(另經檢察官通緝)。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中詢,經泛亞 電訊公司通知游禮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通話費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乙○○始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中午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游禮 瑞之指訴;⑶證人吳英芬、吳衍賦之證言;⑷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