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93年度,65號
HUEM,93,虎交簡,65,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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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維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崙 東村(公訴人誤載為二崙村)友人處飲用二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CV-五五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回雲林縣虎尾鎮住處,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雲九一號公路興中段「清雲宮」旁,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旁休息,經警據報趕至 現場查獲,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一張為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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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