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嗣文
被 告 傅志剛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0號、105 年度偵字第6865號、105 年度
偵字第6866號、105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5 年度偵字第9333號
、106 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嗣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嗣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槍枝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傅志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孔嗣文猶不知悔改,與饒明峰(另行審結)、傅志剛、張 明基(另行審結)等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 孔嗣文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起,以「ppp0 641 」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陸續購買桌上型鑽床、操 作槍、裝飾彈、7 mm底火、槍管、火藥槍、潤滑油、模型槍 、道具槍(比例為1 :1 ,附帶槍枝拆解圖)、彈殼、彈頭 等用以改造槍枝之零件及工具,並旋於104 年12月間起,在 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拆解上開模型槍 及道具槍之槍管並鑽開槍管後,再以搪孔刀塞進槍管後方, 以鐵鎚敲打鐵條將搪孔刀打出槍管內之來復線,製成屬於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再將底火裝填在彈殼底部,彈 殼內再裝填火藥及銅製鐵片後,組裝彈殼及彈頭已製成可擊 發之子彈,以此等方式改造、組裝上揭模型槍、道具槍及子 彈零件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嗣孔嗣文另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 初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與有犯意聯絡之饒明峰幫忙尋找改造 槍枝及子彈之買主,約定每賣1 把改造槍枝由孔嗣文收取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價金,高於4 萬元之部分則為饒明峰所 得之佣金。
三、張明基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風景區販賣茶葉,因欲購買槍 枝防身,於105 年初某日在上開風景區向時常載運遊客至該 處之大客車駕駛傅志剛詢問何處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雙方達成購買槍彈之約定後,傅志剛前往饒明峰位在 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176號2樓之居處,委託其購買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饒明峰遂於105年3月22日以網路電話告知孔嗣文 已經找到買主,孔嗣文遂透過饒明峰與傅志剛相約於105年4 月初某日,在饒明峰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之居處,由傅志剛基 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先將價金8 萬元(該款項係由傅志剛先 墊付,事後張明基再匯款交予傅志剛)交予孔嗣文,孔嗣文 則將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9釐米子彈11顆交予傅志剛,並將4萬元交付饒明峰,作為 其仲介上開槍彈之酬勞(傅志剛則未收任何佣金)。迨於 105年4月間某日21時許,傅志剛持改造手槍1支及9釐米子彈 10顆(傅志剛自己留存而持有子彈1 顆)前往與張明基約定 、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棧飯店」之房間,將 上開槍彈交予張明基,而張明基則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 有之。
四、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5 日17時45分至孔嗣文位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鑽孔機、固定夾台各1 台、榔頭 、油標卡尺、固定夾、電動鑽具各1 支、製造子彈模組、磨 光機(砂輪機)各1 組、長挫刀1 支、鑽尾4 支、C 型夾2 支、平面挫刀、十字起子、尖嘴鉗、鐵鉗各1 支、砂輪片6 片、復進簧總成3 組、改造槍管9 支、滑套蓋3 組、彈匣3 個、槍耳4 支、彈簧6 條、撞針1 支、熔接面具2 個、焊條 6 支、焊槍1 支、彈頭5 顆、改造彈殼15顆、子彈70顆(其 中69顆具有殺傷力)、工業用起火343 顆、瓶裝黑色火藥1 瓶、黑色火藥3 罐、槍枝拆解圖1 張、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IPHONE手機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潤滑油1 罐、去漬油1 瓶、改造手槍3 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彈匣2 個,下簡稱附表一);又據孔嗣文自白供述槍支是 透過饒明峰媒介,轉售給傅志剛,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許至傅志剛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1 顆。再經傅志剛自 白並供述槍支乃交給張明基持有中,並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 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至張明基位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彈匣1 個、子彈10顆,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孔嗣文、傅志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明基證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刑偵八㈢字 第10537003096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暨偵查卷宗(參他卷第 2 至58頁)、ppp0641 買家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含拍賣 商品成交紀錄、成交日期、成交金額、帳號認證之行動電話 號碼、收件地址) 及IP登出入位址等資料(參他卷第2 至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帳號ppp0641 使用人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採證照片(參他卷第6 至1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他卷第21-22 頁)、行動電話000000
0000之通信紀錄(參他卷第66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員105 年6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參他卷第78至 79頁、偵4400卷第23之1 至23之2 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 第00023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參他卷第80至80頁反)、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他卷第95至96頁反、偵4400卷第92至93頁、偵93 33卷第33至34頁)、被告傅志剛105 年11月15日刑事答辯狀 影本(參他卷第104 至105 頁反、偵4400卷第106 至107 頁 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參 警00000000000 卷第4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3 份(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31頁、偵93 33卷第35至37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92 號搜索票影本 (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3至34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0000000000 0 卷第35至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參警00000000000 卷第40頁)、槍枝拆解圖1 張(參警 00000000000 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 暨蒐證照片24張(參警00000000000 卷第46至58頁)、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內存檔之槍械照片翻拍照片36張(參 警00000000000 卷第67至8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 機與車床弟阿LINE通話翻拍照片1 張(參警00000000000 卷 第8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內存檔之槍械、槍械 工具及子彈照片翻拍照片45張(參警00000000000 卷第86至 108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內存檔之交易資料照 片翻拍照片3 張(參警00000000000 卷第108 至110 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與阿德、焊の文LINE通話翻拍照 片5 張(參警00000000000 卷第110 至112 頁)、苓雅分局 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 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偵9333卷第23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0 000000000 卷第21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1頁、偵4400卷 第62頁)、搜索同意書(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3頁、警00 000000000 卷第23頁、偵9333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27 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27頁、偵9333卷第45至46頁、 警00000000000 卷第31至32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1至32 頁、偵9333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8頁、警0000000000 0 卷第28頁、偵9333卷第4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5頁、
警00000000000 卷第35頁、偵9333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9頁 、警00000000000 卷第29頁、偵9333卷第48頁、警00000000 000 卷第36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6頁、偵9333卷第4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511號搜索票影本( 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0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0頁、偵 9333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傅志剛住 處現場照片2 張(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7頁、警00000000 000 卷第37頁、偵9333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8至43頁、警 00000000000 卷第38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查隊所定法定障礙事由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50之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 保字第857 號)(參偵4400卷第18頁)、行動電話00000000 00內之LINE好友名單(內有饒明峰)(參偵4400卷第31頁、 偵9333卷第10頁反)、被告孔嗣文FACEBOOK內與饒明琪之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參偵4400卷第32至34頁、偵9333卷第 11至12頁)、高雄市○○區○○街0000000 號(凡登18號) 照片2 張(參偵4400卷第36頁、偵9333卷第13頁)、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1 份(參偵4400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員105 年7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參偵4400卷第 73至74頁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4400卷第78至84頁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 1421號)(參偵4400卷第85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4400卷第88至89頁反)、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81 號)(參偵4400卷第90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1 份(參偵4400卷第12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 份(參偵9333 卷第1 至2 頁反、第4 至7 頁)、被告饒明峰之中華民國、 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參偵9333卷第20頁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 保字第97號)(參偵9333卷第49頁反、偵6866卷第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5 年12月21日職務 報告書(參偵9333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9333卷第 32至32頁反、偵6865卷第21至22頁反、26至26頁反)、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11
2 號)(參偵6865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 保管字第285 號)(參本院卷第30-38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14620 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5 月10日職務 報告(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106 年5 月19日公務電 話(參本院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6 月0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7108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1 份(參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 124 至125 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或係製造槍枝所用 之物,或係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或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 係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二、按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 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具創設性,屬「製造」;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6,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除一 顆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其餘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 亦有如附表二之鑑定書可憑,則被告孔嗣文以事實欄所示之 手法,將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等物, 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上開具殺傷力子彈,自屬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既遂。
三、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擊性 武器;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 合等行為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貫通與原附槍管外 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進 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玩具槍,意圖使原不得用 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查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金屬槍管或金屬槍管,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鑑定結果 可參,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1所示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參偵 卷第4400號卷第78-79 頁),則被告孔嗣文以前揭手法,將 各該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道具槍,加以改造,使 成上開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槍枝,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既遂。
四、末被告傅志剛遭警查獲之持有子彈1 顆,及持有附表三編號 2 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付被告張明基(含彈匣2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附表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槍彈可稽,被告傅志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孔嗣文製造槍枝子彈及販賣槍彈,被告 傅志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孔嗣文部分: (一)核被告孔嗣文所為,分別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 。渠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 不詳賣家購入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8-24 、27-29 所示槍枝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槍管及非制式彈頭等物,係欲供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渠等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未經許可製 造改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孔嗣文係接續 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1及附表三所示四支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子彈及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11顆子彈,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被告孔嗣文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 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 宜。另被告孔嗣文於密接時間內,製造上述槍彈,無法強行 區分其行為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 關聯,應認被告孔嗣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製造改造槍枝與改 造子彈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改造 槍枝與改造子彈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二)按刑法上所 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 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 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 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 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 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製造與販賣係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查被告孔嗣文意圖販 賣而為製造槍枝犯行後,進而與被告饒明基共同經由被告傅 志剛販賣至張明基處,被告孔嗣文所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孔嗣文就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被告饒明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孔嗣文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傅志剛部分: 核被告傅志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孔嗣文於105 年6 月5 日17時45分,經警持本院搜索表前往孔嗣文位在屏東縣 ○○鎮○○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物後 ,孔嗣文即自白供述槍支是透過饒明峰媒介,轉售給傅志剛 。而警再據此,持本院搜索票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許至傅 志剛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子彈1 顆。再經傅志剛自白並供述槍支乃交給張 明基持有中,並陪同警方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至 張明基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扣得改 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彈匣1 個、 子彈10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6 月9 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7108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可 佐,核與被告孔嗣文、傅志剛供述各情一致,堪認被告孔嗣 文、傅志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賣出或持有槍彈 後之去向,因而查獲饒明峰與張明基,爰依該條項規定,就 被告孔嗣文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並未有上 開適用)、被告傅志剛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孔嗣文上開非法販賣槍枝 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詎被告孔嗣文、 傅志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或製造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販賣出售牟利,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潛在之嚴重危害,惟念及被告孔嗣文自甫被搜索查獲後,即 全盤託出製造及其與被告饒明峰之合作經過,並詳為交代製 造槍彈過程以供售出獲利,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傅志剛亦 供出槍枝交付被告張明基,並陪同警方至被告張明基住處, 起獲槍枝,阻止嚴重犯罪之發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二人未因本案造成其他社會治安實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孔嗣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孔嗣文與傅志剛所定罰金 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 支, 附表一編號31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含彈匣2 個)及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為被告張明基之扣案 物,非在本件論列)非制式子彈4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被告孔嗣文之扣 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3顆,被告傅志剛附表三編號一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孔嗣文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23、25 -31 、33-36 、38-39 之物,為被告孔嗣文所有並供被告製 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照同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被告孔嗣文販賣槍彈所得共計40,0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孔嗣文曾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孔嗣文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 販賣槍彈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孔嗣文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臺/支/個)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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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鑽孔機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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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固定夾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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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榔頭 │ 1 │ │
├──┼─────────┼─────────┼──────────┤
│4 │ 油標卡尺 │ 1 │ │
├──┼─────────┼─────────┼──────────┤
│5 │ 固定夾 │ 1 │ │
├──┼─────────┼─────────┼──────────┤
│6 │ 電動鑽具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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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製造子彈模組 │ 1 │ │
├──┼─────────┼─────────┼──────────┤
│8 │ 磨光機(砂輪機) │ 1 │ │
├──┼─────────┼─────────┼──────────┤
│9 │ 長挫刀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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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鑽尾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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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C 型夾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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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平面挫刀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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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十字起子 │ 1 │ │
├──┼─────────┼─────────┼──────────┤
│14 │ 尖嘴鉗 │ 1 │ │
├──┼─────────┼─────────┼──────────┤
│15 │ 鐵鉗 │ 1 支 │ │
├──┼─────────┼─────────┼──────────┤
│16 │ 砂輪片 │ 6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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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槍枝拆解圖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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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潤滑油 │ 1 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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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去漬油 │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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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熔接面具 │ 2 個 │ │
├──┼─────────┼─────────┼──────────┤
│21 │ 焊條 │ 6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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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焊槍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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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復進簧總成 │ 3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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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改造槍管 │ 9 支 │ │
├──┼─────────┼─────────┼──────────┤
│25 │ 滑套蓋 │ 3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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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彈匣 │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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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槍身 │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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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彈簧 │ 6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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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撞針 │ 1 支 │ │
├──┼─────────┼─────────┼──────────┤
│30 │ 非制式彈頭 │ 5 顆 │ │
├──┼─────────┼─────────┼──────────┤
│31 │ 非制式彈殼 │ 15顆 │(即警卷所載編號29與│
│ │ │ │30) │
│ │ │ │ │
├──┼─────────┼─────────┼──────────┤
│32 │ 非制式子彈 │ 70顆 │(即警卷所在編號29及│
│ │ │ │30) │
│ │ │ │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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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工業用底火 │ 1件(343顆) │ │
├──┼─────────┼─────────┼──────────┤
│34 │ 瓶裝黑色火藥 │ 1 瓶 │(35公克) │
├──┼─────────┼─────────┼──────────┤
│35 │ 黑色火藥 │ 3 罐 │(毛重分別為455 公克│
│ │ │ │、2730公克、1362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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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搪孔刀 │ 1支 │ │
├──┼─────────┼─────────┼──────────┤
│37 │ 改造手槍 │ 3 支 │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 無彈│
│ │ │ │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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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IPHONE手機 │2 支(序號分別為 │ ( 手機內存檔為槍械 │
│ │ │0000000000000000、│ 照片) │
│ │ │00000000000000) │參9200警卷第74-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