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聰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
,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然 依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 前於105 年7 月4 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涉有強制性交罪嫌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足認被告非臨時 起意或偶一為之,堪認被告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高度可能, 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再犯之危險,既無法以具保或或限 制住居方式防免,自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裁定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下簡稱甲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相約 會面後,經被害人表示無法同意成為其女友後,便向甲女表 示要先離開,然因甲女突然向前搶奪其包包內物品,一時氣 憤,故打了甲女兩個耳光,當日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任 何行為或動作(摸臀、解開內衣、掀開上衣),亦無向甲女 表示「你要讓我上我才還你機車鑰匙」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於105 年間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然聲 請人即被告就前案均坦承犯罪,不能以前案紀錄認定其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
㈢聲請人即被告因遭羈押,家人為此奔波不已,家中即將臨盆 之妻子,更疑似因此罹患憂鬱症,且聲請人即被告亦需與前 二案之被害人討論和解,均須其出面處理等語,為此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 ,係以被害人甲女之片面指訴為據,而無補強證據,法院自 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遑論法院 對被告所為之羈押,形同未經確定判決卻使被告先受刑罰制 裁,顯不合理。
㈡又證人即甲女之母(下簡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既證稱被告當日有向甲女稱:「他媽的,為何我要把鑰匙 還你」等語,足證當日被告係與甲女間生有紛爭,非欲為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遑論被告既明知乙女即將到場,當無可能 仍滯留現場不立即離去等語,因認原裁定不當,為此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亦規定甚明。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五、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迭經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前往恆春國小 後,被告便說要拍照,並摟我的肩膀跟腰,其後被告一直往
校內無人處走過去,並要我跟過去,之後被告便抱我,並用 手解開我內衣扣、撫摸我臀部,當我用力將被告推開後,被 告不願意,把我拉回去,並打我兩巴掌,我求他歸還我機車 鑰匙,但被告說要上我才願意還我鑰匙等語明確(分見警卷 第14頁及第1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證人甲女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環抱甲女之腰及肩膀、甲女 當日有推開我說「不要」,同日有打甲女耳光等語一致(見 偵卷第11頁及同頁背面),更與證人乙女證稱當天到場時, 被告依然不願歸還機車鑰匙予甲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 )。另徵諸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情緒處於極度緊繃之狀態, 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打電話給甲女時,甲女聲音很 緊張、很驚慌,也有在哭等語明確,而可認定(見偵卷第25 頁),則甲女既甫自驚嚇狀況中平復,難認其能得於當日立 即杜撰上開邏輯一致且繁複之事發過程,自難認甲女證述顯 然不實,而得作為判斷被告犯嫌之依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意,當時被 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語。然被告先於第一次偵訊時供 承:「因為我幼稚扣她的鑰匙,她來搶她的鑰匙,我就打了 她兩個巴掌,我請她媽媽過來載她,之後我要走,她把我攔 住,過了幾分鐘,她媽媽帶二個男親戚來時我才還她鑰匙」 (見偵卷第5 頁);再於羈押庭訊時供承:「(為何不還他 鑰匙)單純不想要還他」、「(為何要打他)講到她前男友 的事他有點難過,我就抱他,他就推開我,說他要回家,我 說我也要回家,我當時還沒有還他鑰匙,他過來拉扯,過程 中我有點生氣,所以我才打他」、「被害人母親來到現場, 我把鑰匙還給他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 於隨案移審時供稱:因為我多次詢問她是否要去墾丁,被害 人拒絕我,我一時氣憤打他兩巴掌,我說我要走,當時把鑰 匙放在我包包裡,我單純心情不好不想還他,而且我擔心如 果他把車子騎走,我就必須走路,當時離我住的地方比較遠 等語,可見:
⒈被告是因甲女不願與其一同前往墾丁,並拒絕其擁抱即心生 不滿,出手毆打甲女,並扣留甲女機車鑰匙不還,其所主張 ,係因與甲女發生爭執等語,顯有不實。
⒉被告係刻意扣留甲女之機車鑰匙,故意讓被害人無法騎乘機 車離開,並打算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其前往住處(墾丁或被 告住宿處),其聲請意旨主張在甲女拒絕成為其女友後,便 表示要離開,然因甲女向前搶奪其包包內物品,一時氣憤才 毆打甲女等語,顯有不實。
⒊被告於既自承「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出手擁抱」、「於甲女拒
絕與其交往後便出手毆打甲女」、「刻意扣留甲女機車鑰匙 ,並作為要脅甲女之手段」等情,足見公訴人所主張,被告 係基於妨害甲女性自主之意,在恆春國小校園內違反甲女意 願而出手擁抱被害人,經甲女拒絕後,被告遂以拒絕返還鑰 匙或丟棄鑰匙為手段,要脅甲女等情,並非無據。可見本案 中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確實犯嫌重大。是原處分依據 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及被告本身供述歧異、不符常理之處 ,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誤之處。
㈢又被告既於本案起訴前,因對另2 名女子為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於聲請狀中坦承 該部分犯行),則被告既曾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涉嫌本案 強制性交罪,就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均有相似之處,是原 處分依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本件僅依證人甲女之片 面證述為據,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 女既證稱甲女案發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並證稱到場時被 告仍不願歸還機車鑰匙,自非不得補強證人甲女證詞之真實 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有誤解。且本案受命法官裁定所 憑之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之1 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已明確 規定,羈押時所憑心證之強度,僅需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之程度即可,要與有罪判決時,須達確定被告有罪而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程度有別,故辯護人此項主張,顯對於「羈押」 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差別,有所誤解,而不足採,更 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 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