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06年度,7號
PTDM,106,軍交簡,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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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宇(原名:黃朝偉)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49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劉竑樟劉哲良劉姵瑩劉冠葶劉財來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朝偉係現役軍人(志願役士兵),行為時係服役於 旗山陸軍八軍團七五資電群,擔任一兵,於民國104 年11月 2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 許,行近南興路與雙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尚未到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誤判其車輛左側出現不明物體而往右閃避,又錯將油門當 成煞車踩踏,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偏右急速衝向南興路路旁, 並撞擊在路旁之鍾松瞞(等候買早餐),致鍾松瞞受有創傷 性顱腦損傷、右下肢部分斷離、肋骨骨折、全身多處鈍傷及 多重性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8 月2 日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105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106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各1 份,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錯 將油門當成煞車踩踏,撞擊被害人鍾松瞞致死,顯有過失甚 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於發覺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第874 號 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錯將油門當成煞車踩踏,造成被害人鍾松瞞遭 受撞擊而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惟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非惡,且犯後 始終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鍾松瞞家屬達成和 解,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自述職業為軍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相字第874 號卷第5 頁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被告與被害人鍾松 瞞家屬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命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尚造成在路旁之告訴人 邱東美(在路旁擺攤賣早餐)、黃耀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在南興路路旁,人則站在車後準備將所載窗簾 搬下),致邱東美受有左踝脫臼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 耀欽則受有左側氣胸、雙側血胸、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及頭 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邱東美黃耀欽2 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調解筆



錄、邱東美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105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黃耀欽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20萬元│黃宸宇應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前給付│
│ │劉竑樟劉哲良劉姵瑩劉冠葶、劉│
│ │財來新臺幣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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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