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2年度,338號
HLEV,92,花簡,338,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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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兼右共同訴
  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四人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有通行權。必要時原告並得開設道路,以至公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O一二一、O一二一─一、O一二一 ─二、O一二一─三、○一二二─一及○一二三─一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花蓮市○○段OO六四─一地號現有道路間,因中隔被告四人所有,寬 約五公尺,長約一四○公尺,總面積為六八三.三五平方公尺之花蓮市○○段六 三─一地號預定道路用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購得系爭土地後,擬加以整理利用,因系爭土地中隔被告四人所有 上揭土地,並無通路聯絡現有道路,原告乃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議通行事宜,因原 告日後需使用車輛整理開發系爭土地,因此請求被告等人同意原告使用車輛出入 所需寬約八公尺,深約五公尺,面積不過四O平方公尺左右土地,原告並表示願 以承租方式,支付相當租金以為補償,詎料被告四人聞訊竟開口要求原告以每坪 六萬元代價,購買渠等國民段六三─一地號八十八坪土地,要價五百二十八萬元 ,否則不予放行,原告認被告等人要求不近情理,更於法未合,多次溝通未果。 系爭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原告自得通行被告 等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必要時並得開設通路,以 符物權社會化概念及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又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使用,原告夫婿張阿財為資源回收業者集福行負責人,名下擁有中華汽車排氣 量七五四五cc及二八三五cc自用大、小貨車各乙輛,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八 米寬之道路,供上揭二部大、小貨車出入,或許稍寬,然被告四人主張之三米寬 道路,顯然過窄,恐不敷上揭二部車輛進出系爭土地,是本件被告四人應容許原 告通行之土地,似以六米寬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懇請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共有之花蓮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其長度達一百五十公 尺,如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勢必將上開土地切割為二,嚴重損害被告就該土地 利用之價值,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屬於袋地,以及花蓮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係被告 四人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屬於袋地之系爭土地應採取何種通行方式,始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意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價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距離四週之公路最近之途徑,顯然僅有 經過被告所有之花蓮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 憑。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以現場緊臨上 開六三─一地號土地邊之水溝蓋之寬度為標準,穿越延伸該六三─一地號土地,至 系爭土地邊,所占用之被告所有上開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七點零四平方公 尺。該土地雖遭切割為二部分,惟其長度仍非不能續供被告繼續如同現況之農作利 用,應尚難認不符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係以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 一二三─一號與鄰地同地段第一二九─一號土地之地界線延伸出之三公尺或六公尺 寬之平行線通道,如附件(1)(2)所示,必須通過第三人所有之同地段第一二 四─一號土地,非但通行關係較為複雜,且該第一二四─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 同意,再者,加計六三─一及一二四─一號土地之需用面積,未見小於前一方案, 就被告而言,仍係將六三─一號土地一分為二,其損害亦難認稍善於前一方案。㈡就本件屬袋地之系爭土地而言,除原告所提之前開方案外,並無其他方案可認為係 通行周圍地損害更少之處所或方法,是本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並依職 權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 燮 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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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