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崧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崧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崧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環南市場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 ㎜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3 顆(共拾獲子彈8 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將前揭槍枝及子彈攜回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居所內存放,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嗣邱崧豪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攜帶前揭槍枝及子 彈返回屏東縣○○鄉○○巷0 ○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將前揭槍枝及子彈委由友人楊泳祥處理。嗣因楊泳祥 欲將上開槍、彈送交警方前,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內,而為邱瑞堂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 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 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 卷第19頁、第29頁、第49頁),核與證人邱瑞堂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證人楊泳祥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偵訊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偵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1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 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其中5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 ㎜金屬彈丸而 成,採樣2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揭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略以:其中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 006377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及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 03299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 卷第21-4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COLT廠MKIV型改造手槍;扣得之子彈3 顆,均係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並均具殺傷力之事實,至為明確。另警方在扣案之前揭改造
手槍握把、扳機處採得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前揭檢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 58005913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存卷 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 握把、扳機處確有採得被告遺留之DNA 生物跡證,堪信被告 確曾觸碰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經核前揭事證,均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非 制式子彈2 顆均不具殺傷力乙節,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無訛,亦有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可佐,均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末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持有子 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仍為單純一罪。再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一經 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各該繼續持有之行為 ,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 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對情狀 輕微者恐有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遭查獲前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僅約2 月餘,持有之槍枝僅1 枝,具 殺傷力子彈亦僅3 顆,數量非多;且被告拾獲本案槍枝及子 彈後,係將本案槍枝及子彈交由友人楊泳祥代為處理,惟於
楊泳祥尚未及向警方報繳本案槍枝及子彈前,即遭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偵 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核與證人楊泳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應認 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及子彈供其他犯罪之用,與一般同時持 有大量槍枝及子彈而欲供作為其他犯罪所用者不同,可認其 犯罪情狀稍輕,故倘依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行,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然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有何持槍用以犯 罪之事實存在;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持 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等情(見警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確有悔 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罹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 臟病、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復曾因下背外傷和 骨盆挫傷併第四、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及神 經根壓迫及右手中指蜂窩性組織炎而接受腰椎後位椎板切開 及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器與內固定器置入行骨融合手術,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現開設便當店擔任廚師而有正 當職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3頁、第33頁至第34頁),因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且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 3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則均無殺傷力(詳下述),均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環南市場附近,拾獲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警方扣得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 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 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2998號 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公訴意旨所認上 揭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乙節,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 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