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青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青繡於106 年1 月14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李青繡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 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4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 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 年09月0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嗣該①案再與②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 之刑既已先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案 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 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3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頁頁),則被告既已向員警 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海洛 因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離婚、學歷為高職、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服務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