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傳述」更 正為「指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到馬美惠所經營 之檳榔攤,但並沒有講那些話,告訴人也沒有到過伊家找伊理論等語。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日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洪阿妹在洪阿蘭家跟我說 ,被告說我現在跟王清次在一起,為人很騷,所以常來月眉村,我聽到的隔天晚 上,就跟洪阿妹、洪阿蘭,還有一個月眉村的人去被告家裡找她,問她為什麼要 說我跟王清次在一起,她一開始說:『我沒有講。』,後來洪阿妹說『你怎麼會 沒講?』,被告才說:『那可能我有講,我忘記了,那對不起嘛!』。」等語, 核與證人洪阿蘭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是在 聽到洪阿妹告知後「約一個禮拜」,前去找被告理論,與本院調查中所述係「隔 天」前往理論不同,惟此容有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不清所生之歧異,尚不得據 此即謂告訴人之陳述全為虛妄。又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馬美惠及洪阿妹雖於本院調 查時,對法官之詢問均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惟證人馬美惠前於警 詢時係證稱:「我當時在場,因在包檳榔,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大約聽到甲○ ○告訴洪阿妹說楊日妹現在跟一個男人王清次在一起,其他的話我就沒聽到。」 等語;證人洪阿妹於警詢時亦明白證稱被告曾在檳榔攤說告訴人與王清次在一起 等語。參諸證人馬美惠及洪阿妹與被告間並無何仇隙,證人洪阿妹尚為被告之遠 親,衡情並無誣攀之理,而證人洪阿妹雖不暗國語,惟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姊 姊洪阿蘭有在場協助翻譯,此據證人洪阿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應可認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曾為上開陳述,然其既僅向洪阿妹與馬 美惠以非公開之方式,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則其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認被告 之行為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成立之餘地。惟被告係在人來人往之檳 榔攤前向證人洪阿妹、馬美惠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告復自承當時 檳榔攤人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在公眾場合恰逢 證人洪阿妹即傳述上開話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證人 林定妹之證言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