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66號
KSDV,93,訴,966,200405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丙○○
        庚○○
        乙○○
        壬○○
        戊○○
        辛○○
        己○○
        丁○○
        癸○○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補辦土地房屋抵押權,乃隱匿公文,並故意不法侵 害財物,依戶口名簿登載顯示,母親確實是鄭石頭、鄭高淵的女兒,外公、外婆 均已去世,留有多筆土地遺產,母親生前未取得外公的分文遺產,全由舅舅繼承 ,依法母親也可應得遺產,但母親重病過世,宣告死亡,因而未能繼承,因此要 求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元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毀損文書、侵入住宅,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元。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亦未補 正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三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尚難 謂已就起訴之事實理由為記載,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訴訟能力,亦均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故其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