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60號
KSDV,93,訴,86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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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鋼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次承攬被告再承攬之新甲國 小屋頂防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 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亦已領取該工程之工 程款完畢,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十萬元,餘款仍拖延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包括土木、機電、鋼架、頂棚等四部分,伊已將工程項目中 之鋼架及頂棚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廖萬和,原告乃係訴外人廖萬和所雇用代為施工 「頂棚」部分之承包商,是其自應向訴外人廖萬和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被告 對原告並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查原告於上開時日乃與訴外人廖萬和簽訂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其迄僅受償十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廖萬和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簽訂有無代理之權限?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及正義國小之「硬 體增建工程」、文德國小之「防水毯工程」等工程均係由被告公司投標標得後轉 包予訴外人廖萬和施作,而被告與訴外人廖萬和此種合作模式已有十餘年,另上 開正義國小、文德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而原告就系 爭工程曾開立買賣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發票乙紙予被告收受,嗣因故作



廢而再改開立金額六十三萬、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發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又系爭 工程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印文章乃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訴外人廖萬和之長期合作型態既均 係由被告出面競標標得工程後再將之轉包予訴外人廖萬和施作,且於工作完成後 ,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工程款支付,而系爭工程於被告得標後,亦循此模式由 訴外人廖萬和負責施作,原告並於工程完成後即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予被告 申報稅捐,且訴外人廖萬和並持有被告之公司蓋用合約,而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亦 已向原告清償部分之工程款,足認被告應已授與訴外人廖萬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之代理權限甚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雖另稱以與訴外人廖萬和另簽有與 系爭工程相同之另一工程承攬契約,故其並無給付系爭工程之義務云云,並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為證,然訴外人廖萬和既有為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代理 權限,其以被告名義而與原告訂立本件工程合約,自已直接對本人之被告發生效 力,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約定工程款之義務,其所提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僅係規範 其與訴外人廖萬和間之權義關係,要與系爭工程合約無涉,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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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