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32號
KSDV,93,訴,632,200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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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二、陳述: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郭三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 九計算,嗣後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丙○○另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邀同甲○○及訴外人郭三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九十 萬元,除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九及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外,其餘借款條件均與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相同。詎丙○○ 就一百萬元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九十萬元之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五日 起,均未依約清償(違約時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八),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各該借款亦均已屆清償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及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借款餘額均不爭執,僅表示借款實際由伊 使用,但現無資力可供清償。




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郭三平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 一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及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 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丙○○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 ,則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丙○○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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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