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登銘
張希久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三百十三萬元,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 分如附表所示,並均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一百六 十萬元之利率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加 一點五個百分點計息,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另三百十三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一個百 分點計息,嗣亦隨之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於繳付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 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 伊對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分配二百六十六萬五 千三百十五元,計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 物抵充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屆滿日
1. 0000000 00.09.15 107.09.152. 0000000 00.09.15 10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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