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829號
KSDV,93,聲,82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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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相 對 人 親和    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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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年九十二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編號:32503、32504、32505、32506),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四二二一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四張(編號:32503、32 504、32505、32506),合計四十萬元,而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下稱唐榮公司)之債權在案,因唐榮公司聲 明異議,伊亦未對唐榮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本 院撤銷,而告終結。伊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前接執行程序終結後 發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得准許債權人 領回其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經法院撤銷而告終結, 其並於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二一 號裁定書、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信函暨收受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 訟,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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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