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6號
PTDM,106,訴,3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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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茂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茂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 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06 年3 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630498300 號函所 檢附偵查佐張志堅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 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04 號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 1 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 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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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