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柯惠青
代 理 人 紀和津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 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已於強制 執行前撤回對訴外人陳志南、黃麗娟之執行,該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已據其提出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書 、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春九十三執全字第四九0號通知、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卷宗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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