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786號
KSDV,93,聲,786,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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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啤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聯豐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程序在案(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一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於該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一日內行使權利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 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一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 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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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啤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