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清和
代 理 人 楊麗楨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遵鈞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六二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鈞院並 依聲請人之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本案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鈞院拍定在案 ,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招領而無法送達該信件,為此,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倘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將來聲請人能依法聲請領回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一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高 貴民瑞九十執字第一九00八號通知、本院九十二年撤聲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各一份可證,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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