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相 對 人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煌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
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
第五八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
五八九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一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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