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3年度,9號
KSDV,93,簡抗,9,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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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加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
為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加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本院即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而兩造就本件經銷合約發生之糾紛,雖曾書面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項約定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法院之 效力,且本件經銷契約係相對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對抗告 人有利之解釋(即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故本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審 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除專屬管轄外,法院即應受其合意之拘束 ,故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兩造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受訴法院雖為法定管轄法院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即所謂排他之合意管轄。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兩造 間經銷合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而該經銷合約第十一條已約定「凡因 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一頁),是依兩造之書面約定, 因本經銷合約所生一切訴訟,即應由台北地院審理,且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法定管轄之法院而優先適用。又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所示情形外 ,當事人本得以其中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故尚 難認為本件經銷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審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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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