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 並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 五巷十三號六樓。原告因腳殘,不善行走,平時需坐輪椅,由被告手推原告到 處販賣桌布、筆、牙籤等維持生計,婚後兩造感情尚能和睦相處,不料被告與 原告結婚,係另有目的,當被告取得工作證後適在台停留期間屆滿,需返回大 陸約二個月,被告再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入境來台後約五、六日,對待原 告之態度竟改變初衷並藉詞外出工作,卻一去不返,毫無音訊,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旅行證、勞委會函影 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瓊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於約定之住所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七五巷十三號六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旅行證、勞委會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且據證人黃瓊娥 證稱:「被告去年九月間來台住了五、六天,說要去工作,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 ,我每星期都會到我妹妹家去,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來臺探親,並無遭遣返之 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四 六一一三○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為現存之夫妻關係,被告既未居住於約定住所地,請求被告 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