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依序並育有子女 楊清福(男,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七日生)、楊麗美(女,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生)、楊清旺(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等三人。詎被告竟無故 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棄置原告及三名子女於不顧,且被告離家十幾年期間, 不僅未曾返家探視妻兒子女,亦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長期分居,已 無感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清 福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無故離家十餘 年,迄今未有音訊,前已述明,是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雙方維持婚姻關係感情 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 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