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順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順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342 公克 )、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 杓3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反 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 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7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檢驗照片6 張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 、第6 至7 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7至32頁、第37頁 ),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扣案可 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342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 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2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足認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97年度簡字第1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③97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以④97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⑤9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 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9日,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 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其學歷為高職 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 342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6頁),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再上 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張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足認該注射針筒1 支及分 裝杓3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